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陳奕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緝字第
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新前經法院以涉嫌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諭令限制出境,惟被告之子罹患血癌,長期 在美國追蹤治療,被告有赴美陪同其子就醫之必要。聲請人 不會逃避司法,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 字第166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 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爰於85年12 月19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經緝獲歸案, 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1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在案。
(二)被告自陳:前與家人長住美國多年等語,可認其在美國有 相當資產、人脈,有充分餘裕在境外生活。準此,被告如 在境內,將面對審判執行之風險,若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 ,被告非但可以大幅降低上開風險,還可回歸原本與家人 在美國生活之狀態,可認其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動機甚高。況被告前既有因滯留國外未 歸而經通緝情形,即難認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故 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執行,非對其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認仍有限 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