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价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77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价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价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一 號判決處拘役五十八日,緩刑二年,復經撤銷緩刑,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履行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本可預見提供所申請之電話號碼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向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六二號之偉傳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傳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以一行為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 十六時許,由自稱「吳天雨」之人,以000000000 0號門號打電話向黃佳伸佯稱,其係黃佳伸友人,因積欠房 租請黃佳伸幫忙將房租交予房東「林夢凡」,並留下「林夢 凡」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黃 佳伸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二五八號之東森購物大樓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夢凡」之成年女子;又於同日 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第二次交付四萬元予「林夢凡」。嗣因 黃佳伸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佳伸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价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 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五頁),復經證人黃佳伸於警詢 時證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有一個人自稱 是(門號0000000000)吳天雨,打電話給伊,說 她自己積欠房租,要伊先替她代墊,她說她的房東叫林夢凡 ,電話是0000000000,吳天雨叫伊去中和市○○ 路二五八號東森購物大樓跟林夢凡見面,伊於下午十八時三 十分許跟林夢凡見到面,並且把一萬元交給她,後來就返家 了;然後又於二十時三十分,吳天雨又打給伊,說她自己其 實欠租五萬元,所以他要伊再幫她還四萬元。於是,在二十 一時伊又在中和市○○路東森購物大樓跟林夢凡見面,伊又 將四萬交給林夢凡。伊總共付款二筆,第一筆伊在二十三日 下午十八時三十分付款一萬元,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二五八號東森購物大樓;第二筆,是在晚上二十一時伊又將 第二筆四萬元交給林夢凡,地點也是在新北市○○區○○路 二五八號東森購物大樓,伊總共交付五萬元等語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五 頁至第六頁),並有偉傳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之傳真函文 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多門號明細表及被告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枚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 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足證本件被告蕭价盛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之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黃佳伸陷於錯誤, 而於前揭時、地,二次匯款至他人之帳戶,合計損失五萬元 甚明。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顯係為隱 蔽真實使用者有關電話聯繫及資金轉入、提領等事宜,所為 則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帳戶提供與自己無相關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觀諸現今 社會,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 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將其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被告顯可預見該人係欲利用其取得之二枚行動電話門號 卡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行為使用,竟仍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因而供詐騙犯罪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準此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此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 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有容認詐騙集 團之人用以對他人施行詐術以取得他人財產之本意,是以被 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其行動電話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 話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對黃佳伸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以致於黃佳伸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二五八號之東森購物大樓將一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夢凡」之成年女子,又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在上址交付四萬元予「林夢凡」,核被告蕭价盛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 次提供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二個門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黃佳伸遭受 詐騙二次後,分別將前開一萬元、四萬元數額之金錢,交予 自稱「林夢凡」之成年女子,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個門 號、幫助他人為二個詐欺取財之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黃佳伸因而遭詐騙二次,分 別受有一萬元、四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雖佳 、然因其先前曾受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一號判決 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猶未悔改,致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品性欠佳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可,且其為青壯年之人,不思 努力工作,卻以此資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手法,其提供犯 罪集團之助力及因幫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原審認被告蕭价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惡性較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為低,且被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上訴意 旨請求本院量處較重之刑,係以被告先前所犯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 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審僅 判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顯然未因前案之教訓而知所悔悟,致再罹本罪,實應加 重刑罰,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檢察官雖請求本 院合議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然 本院審酌罪刑均衡原則,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度,較為妥適。末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上 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對於本院原審判決 固未提起上訴,然因本案係因量刑欠妥而撤銷原審判決之情 形,業據本院詳細闡述如前,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條之適用,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制,併此指 明。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 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二枚,係幫助詐 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