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8號
SLDM,100,簡,12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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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茂
被   告 范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467號、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茂范俊華共同犯竊佔罪,林永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俊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茂范俊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林永茂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俊華,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林永茂范俊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林永茂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俊華,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林永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俊華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茂范俊華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 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前已有多次違反電 信法前科:范俊華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 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 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茂范俊華又再犯違反電 信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887 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100000元確定;林永茂又 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簡字



第47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使用未 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分別犯如下 各罪:⑴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未經地主陳民澤、傅黃如雪陳春光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搭蓋鐵 皮屋於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6 號之1 後方約40 公尺之山坡地(即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62 號土地),而竊佔上開地主之土地據為己用;⑵又其等復於 前案經警於99年5 月5 日查獲扣押後(前案犯行業經本院99 年士簡字第887 號簡易處刑罰金確定)之某日,UHF 接收器 、FM3 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臺,又重新另 起共同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在以該處鐵皮屋作為電台發 射站,並放置由范俊華牽線提供電力,林永茂發射經營 FM87. 5MHZ未經核准之地下電台,提供綽號「唐老師」之人 對外播放宗教音樂及提供運勢等宗教問題諮詢,供不特定民 眾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9年7 月30日 為警持搜索票嗣於99年7 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本院99年聲 搜字第1015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UHF 接收器 、FM3 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臺(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⑶林永茂范俊華又於上開被查獲扣押上開電 信器材後,仍不悔改,又重新另起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 月31日後之某日,將UHF 接收器、FM3 激勵器、功 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臺,再度在以上開鐵皮屋作為電 台發射站,並放置由范俊華牽線提供電力,林永茂發射經營 FM87 .5MHZ未經核准之地下電台,於99年9 月14日為警持搜 索票(本院99年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UHF 接收器、FM3 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 各1 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二人對於聲請簡易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同意以簡易處刑 (參本院卷第25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 罪,以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所犯 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 人所犯竊佔罪與先後二次違反電信法之行為,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不同、時間先後有所間隔,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有 想像竟合犯之一罪關係,尚非足採;而被告范俊華前曾因違 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判 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其前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佔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二人 於99年間即曾犯違反電信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分別自99年4 月底某日起,范俊華林永茂共同 在與本件行為地同一之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6 之1號 後方約40公尺山坡之工寮非法使用調頻FM87.5兆赫( MHz )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未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經警方於99年5 月5 日14時40分許聲請搜索查獲後,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而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887 號判處林永茂罰金5 萬元、范俊華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佐,揆之該案被告二人之行為,固然與本件同 為未經許可設置發射器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然前 案經查獲時為99年5 月14日時,而本件被告二人如前述一⑵ 所指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時間係於99年7 月20日經搜索查獲, 顯見被告二人係於前案查獲後又起獨立犯意所為之違反電信 法之犯行;又被告林永茂另於99年11月18日、100 年1 月18 日先後二次在屏東縣瑪家鄉山區經緯度:北緯22度40分33.2 秒;東經120 度40分13.3秒處接手非法電台架設處所,並在 該處所內架設電源供應器、微波接收器、天線、激勵器、功 率放大器等設備,非法佔用調頻FM87.5兆赫(MHz )發射無 線電波信號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等情, 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時間雖與本件犯行時間 有所重疊,然該案犯行地點在屏東縣瑪家鄉山區,與本件係 在台北市士林區迥然不同,且被告范俊華亦坦稱在屏東設置 發射器並無法在臺北地區收到廣播訊號,顯見被告林永茂於 本件之犯行於前開在屏東地區所為違反電信法犯行,亦非屬 同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二人之本件犯行,與上開二次 前案行為,為各自獨立之犯意所為犯罪行為,自應依法論科 ,附此說明。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為被告 二人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 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8298號)另以:林永茂范俊華又於上開被查獲扣押上開電信器材後,仍不悔改,又 重新另起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後之某日,將 UHF 接收器、FM3 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臺 ,再度在以上開鐵皮屋作為電台發射站,並放置由范俊華牽 線提供電力,林永茂發射經營FM87 .5MHZ未經核准之地下電 台,於99年10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本院99年聲搜字第1342 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UHF 接收器、FM3 激勵 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因認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而聲請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所為關於違反電信法之犯行 與本件被告前述業經認定有罪之竊佔犯行部分並無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述業經認定有罪之一⑵、⑶違反電 信法犯行部分,亦屬經查獲後重新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犯行 ,是與本件前開業經判決之竊佔、違反電信法犯行尚難認具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起 訴,本院尚難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 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7 款、第32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機器 │數量(台)│搜索查獲日│保管機關 │備註 │
│ │ │ │期 │ │ │
├──┼────┼─────┼─────┼─────┼─────┤
│1 │UHF 接收│ 1台 │99年7 月30│內政部警政│臺灣士林地│
│ │器 │ │日 │署電信警察│方法院檢察│
│ │ │ │ │隊第一中隊│署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3467│
│ │ │ │ │ │號卷 │
├──┼────┼─────┼─────┼─────┼─────┤
│2 │FM3 激勵│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功率放大│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4 │電源供應│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機器 │數量(台)│搜索查獲日│保管機關 │備註 │
│ │ │ │期 │ │ │
├──┼────┼─────┼─────┼─────┼─────┤
│1 │UHF 接收│ 1台 │99年9 月14│內政部警政│臺灣士林地│
│ │器 │ │日 │署電信警察│方法院檢察│
│ │ │ │ │隊第一中隊│署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4460│
│ │ │ │ │ │號卷 │
├──┼────┼─────┼─────┼─────┼─────┤
│2 │FM3 激勵│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功率放大│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4 │電源供應│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機器 │數量(台)│搜索查獲日│保管機關 │備註 │
│ │ │ │期 │ │ │
├──┼────┼─────┼─────┼─────┼─────┤
│1 │UHF 接收│ 1台 │99年10月20│內政部警政│臺灣士林地│
│ │器 │ │日 │署電信警察│方法院檢察│
│ │ │ │ │隊第一中隊│署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8298│
│ │ │ │ │ │號卷(併案│
│ │ │ │ │ │部分) │
├──┼────┼─────┼─────┼─────┼─────┤
│2 │FM3 激勵│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功率放大│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4 │電源供應│ 1台 │同上 │同上 │ │
│ │器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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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