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賢
主 文
黃教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壹字型螺絲起子參支、鐵撬壹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教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黃教賢入監執行後 ,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 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法、先後侵入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被害人陳東祥等人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或以調閱竊案現場附近監視 器比對或以採集現場留存相關鞋印等送鑑定後分別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東祥、MORGAN PETER MICHAEL、薛宗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開有罪判決部分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犯行自白部 分:茲被告就其於警詢時對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 部分自白任意性有爭執,供稱其於警詢對該犯行部分自白
係警詢時警方提示一紙文件,告知其此件竊盜案警方有採 獲被告DNA ,其才承認,是其警詢就此部分自白系遭誘導 (見本院100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另有關 該竊案警方所提示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認本人筆錄部分 (見偵卷第43頁),係遭警方脅迫所為簽名確認(見本院 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1頁),故本院先就上開被告 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並論述如下:
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 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訂 有明文。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 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 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裁判意旨 可茲參酌)。
② 經查,有關上開被告於警詢筆錄自白附表編號1 所示竊 案部分,上開警詢筆錄,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警員郭炳南、陳勝義2 人,於100 年6 月30日,至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偵訊室,詢問被告後所製作,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偵 查卷第5 頁- 第9 頁);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 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警詢筆錄開始至製作完畢採全程 錄影,期間無中斷之狀況,其中一名警員(即郭炳南, 下稱警員A)負責詢問,另一名警員(即陳勝義,下稱 警員B,其於錄影鏡頭範圍外側)負責當場以電腦繕打 筆錄,警詢方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又經本院針對被告 爭執上開警詢自白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筆錄進行勘驗實 際詢答過程,內容如下③所載:
③ 警員A:「被害人喔,陳東祥啦,於100年3月18號18時 發現,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24 巷6 號1 樓的住宅遭人入,遭竊嫌入侵,屋內遭竊損失喔,有浪 琴錶1 支、鑽戒1 枚、藍寶黃金戒子1 枚、翡翠黃金戒 子1 枚、紅藍寶祖母綠套戒1 只,幾枚喔,紅寶手鍊1 條、藍寶手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
警員B:「黃金戒指2 枚。」
警員B:「黃金有1 只嘛,鑽戒有1 枚,黃金戒指2 枚 。」
警員A:「對,裡面黃金戒指,1 枚是藍寶,1 枚是翡 翠,還是攏係黃金戒指喔?」
警員B:「不對,怎會藍寶戒指又1 枚,又紅寶手鍊。 」
警員A:「對啊,1 個紅寶手鍊,1 個藍寶手鍊。」、 警員A:「紫晶、黃金,紫晶這就免了,黃金項鍊1 條 。」
警員B:「現金5 萬4 千2 百元。」
警員A:「嗯,現金5 萬4 千2 百。」
警員B:「黃金戒指是2 枚。」
警員A:「對嘛。」
警員B:「藍寶戒指1 枚的樣子。」
警員A:「這件,是不是你做的?」
黃教賢:「是。」
警員A:「是。」
黃教賢:「應該是我做的。」
警員B:「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要說應該啦,是不 是?」
警員B:「是不是你做的?」
警員B:「你要回答呀。」
(被告點頭)
④依上開勘驗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於詢問被告有關附表 編號1 所示竊案是否為其所為前,上開分別負責詢問及 繕打筆錄之警員郭炳南、陳勝義2 人,先行在被告面前 ,依被害人陳東祥警詢筆錄所陳述遭竊財物,多次對談 確認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後,再以之詢問被 告有無犯下該竊案,詢問口氣良好、態度平和,被告係 在明確瞭解及確認該案失竊財物種類、數量等情形下, 明確以口頭回答「是」、「應該是」,嗣經警員B 再次 確認被告是否確認為其所為下,被告第3 次以點頭確認 無誤等情明確,核與上開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筆錄記載一 致相符,期間並未見到警方詢問時有對被告提出或告知 被告該案有採獲其DNA 等舉動或言談,再者,經質諸證 人郭炳南到庭證稱:「(問:本件警詢是你?)是。我 是詢問的,但打電腦製作的是小隊長陳勝義。」、「( 問:警詢情形是一問一答?)是。」、「(問:是否都 按被告自己陳述作筆錄?)是。」、「(被告問:請問 我們當天作筆錄前是否有先聊半個小時?)有先聊但沒
有那麼久,我們是聊警方手上握有證據有多少,找你的 目的,但沒有聊那麼久。」、「(被告問:當天你有跟 我說每一件包含附表編號1 ,你握有鞋印及被害人認領 走查獲贓物,證明九件全部都是我作的?)你涉嫌案子 很多,我沒有指名是那個個案,我跟他說今天因為許多 被害人在他們的住處採到鞋印,扣到的贓物請被害人去 指認犯嫌被查獲的贓物,這些證據顯示是被告所為,所 以才會借訊被告。」等語,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均 係採一問一答詢問被告後,依被告自己陳述承認或不承 認等情加以記載,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雖有先與被告 聊天及曉諭被告今日詢問多件竊案中,其中有採獲被告 鞋印及有被害人指認到失竊贓物等情形,然並未針對何 具體個案等情甚明,故被告供稱係於警詢時自白附表編 號1 所示竊盜犯行,係警員於詢問時,告知該案有採獲 其相關DNA 等訊息並提示相關資料遭誘導等情,難認有 據,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⑤ 再查,有關卷附該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下記載被告確認為 其本人之警詢筆錄部分(見本案偵卷第43頁),質諸證 人郭炳南到庭證稱:「(問:除了被告蓋印外,上面問 答的字是你寫的嗎?【提示偵卷第43-49 頁翻拍照片】 )是。」、「(問:這是如何製作的?)是筆錄製作完 後,我再交給被告簽名確認。」、「(問:被告簽名確 認前,你是否已經填載問答?)是,我有依照指證標準 程序先給被告看照片,開始問照片是不是你,被告回答 是才交給他簽名蓋印。上面問答的內容是問完確認之後 被告簽名之前我當場寫的」、「(問:這些是在作完筆 錄之前還是之後?)之後,跟筆錄作完後一起簽的。」 、「(問:有關你們提出附表編號1 ,陳東祥竊案之翻 拍照片是如何取得?【提示偵卷第43頁】)是我們天母 派出所現場處理同仁調閱路口監視器處理出來的,給我 們竊案資料時連同筆錄一起附上來的,我不知道這個是 從那一個路口監視器取得,時間也不清楚。」、「(問 :你當時問被告,被告都承認畫面的人是他嗎?)一開 始說很像,小隊長說如果是你的話怎麼會認不出來,後 來被告就點頭承認。」、「(問:你當時給被告看偵卷 第43頁照片跟他說是4 月22 日 兩件竊案所拍的嗎?【 提示偵卷第43頁】上面有寫時間、地點,怎麼可能上面 寫3 月18日跟他說是4 月22日。」等語,證稱上開有關 卷附相關附表編號1 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下方被 告自承為其本人之警詢筆錄,係上開證人於製作本案警
詢筆錄後,依指證程序提示被告閱覽確認照片之人是否 為其本人,經被告當場確認為其本人後所記載,該確認 照片筆錄亦連同上開警詢筆錄一併交付被告閱覽後簽名 及捺印等情甚明,可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下被告確認 本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係在警員郭炳南製作警詢筆錄後 ,經郭炳南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表明確認照 片影像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後,再由郭炳南將上開詢問內 容,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照片下方,嗣再與警詢筆錄一同 交由被告閱覽後親自簽名、捺印於其上甚明。是被告供 稱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下被告確認 為本人之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脅迫簽名所為,難認屬實 可採。
⑥ 綜上,有關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被告警詢筆錄自白 ,以及卷附該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被告確認為其本人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爭執 上開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然經本院為上開勘驗警詢 筆錄光碟及訊問製作筆錄警員之調查結果,警方於製作 上開警詢筆錄過程,均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所為供 述製作筆錄內容,期間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狀況, ,被告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或脅迫,難認屬 實可採,已如上述,故本院認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 陳述,均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至該自白證據力,仍 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 定調查後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教賢 迭於警詢(見偵卷第5-9 頁)、偵查(見偵卷第108-115 頁 、第147-150 頁)、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郭如倩、MORGAN PETER MICHAEL2 人於警詢時所陳 述其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27 頁、第32-34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刑鑑字 第100006683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4-66 頁)、郭如倩 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44-45 頁)等資 料及扣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6號案件如 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 支、 鐵撬1 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之被告所有工 具(見本院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有為該次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竊案非被告所為,警詢自 白係遭警以該案已採獲其DNA 之證據,被告遭警誘導所自白 ,另警方提出調得該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非其本人, 其於警詢自承為其本人係遭警脅迫云云,但查: ①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 頁), 並有被害人即證人陳東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7 頁 )及卷附100 年3 月18日中山北路7 段124 巷6 號住宅竊案 竊嫌影像照片1 張(見偵卷第43頁)可參。
② 又查,上開竊案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1 張,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詹佶融於案發後,經被害人陳 東祥報警後,至該竊案住宅現場附近所相關公家或私人住宅 設置監視器,調閱該竊案期間,鎖定涉嫌竊案之犯嫌,而依 該犯嫌犯案前後可能行經路線蒐證調得,該監視器地點設置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4 巷口(監視器鏡頭朝該巷 道路內)時間為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業經詹 佶融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質諸證人詹佶融證稱:「(問:該 監視器在現場圖上何位置?【提示今日郭炳南提出職務報告 所附現場圖】證人詹佶融答位置在中山北路7 段116 號,拍 攝往中山北路7 段114 巷內由西往東拍攝。」、「(問:被 害人陳東祥住所地在該現場圖上有無繪製?地點對否?)地 址是中山北路7 段124 巷6 號,我可以在該圖上點上該地址 大致位置,原來現場圖所標繪124 巷6 號1 樓的地點可能有 錯誤,雙號是靠南邊。」、「(問:監視器位置與被害人陳 東祥住家相隔幾條巷子?)相隔一條巷子,114 巷再往上走 就是124 巷。」、「(問:監視器位置和被害人住家步行大 概多遠?)大概3 分鐘左右。」、「(問:偵卷第43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是你調閱監視器所翻拍?)是,該監視器是警局 所設置,所以我從派出所主機直接調閱。」、「(問:監視 器翻拍照片,所拍攝日期與時間是何時?)調閱的時間是10 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出現在中山北路7 段114 巷 ,因為當初調閱監視器時有調閱124 巷口,是由西往東向巷 內照射,從早上9 點到下午6 點但沒有發現特徵男子出現, 才又調閱114 巷口監視器,從早上9 點到下午6 點,就發現 出現位置在中山北路7 段114 巷、124 巷中段私人停車場, 那地方剛好和124 巷相通,出現不到1 、2 秒因為不在該監 視器可以攝錄範圍所以沒有看到,但是他在行進方向是從停 車場轉出114 巷由東往西走,走向中山北路方向。」、「( 問:被告出現不到1 、2 秒就進到拍攝死角?)是。」、「 (問:你會覺得有異常嗎?)會,怎麼會剛出現在畫面中一
下就不見了,所以特別去注意他的行徑。」、「(被告問: 請證人指認該你所翻拍監視器男子影像是不是我?)是很像 ,但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有百分之八十。」、「(問 :因為前案我去過貴派出所,我看過你們監視器,你們監視 器一定有時間和日期,為什麼這張監視器翻拍的沒有日期及 編號?)時間地址我記得,也有保留翻拍檔案,我也有保留 可以調,時間地點就是我講的,監視器也是有編號的。」、 「(被告問:就我知道在124 巷被害人住家對面就有一支監 視器及中山北路7 段124 巷另外一端也有一支監視器,另在 124 巷往中山北路方向等3 支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有無調閱 ?)當時124 巷8 號有一支私人監視器,那是照8 號的車庫 前面,那支大約在10:23 分左右有一男子是由東往西走進 124 巷往6 號走,但是因為是私人的沒有很清析,也沒有照 到面容,我畫面有保留,但沒有提出來。另外7 段124 巷另 外一端沒有印象有監視器,所以沒有調閱。」、「(問:照 片上面主要特徵是你寫的嗎?)是,因為平頭看得出來,我 是從監視畫面看到那個人特徵打出來的,另外背灰色包包部 分是因為我們監視竊賊行徑在中山北路7 段81巷口發現他出 現在那個地方身上有背一個灰色包包,是同一個人。」、「 (問:你如何鎖定監視器上面的男子可能就是涉嫌7 段124 巷6 號的竊嫌?)在3 月18日10:23 分左右,從7 段124 巷 8 號監視器錄得一名男子在那邊來回走動,當時他的特徵是 短髮,身穿深色夾克和深色褲子、白色鞋子、灰色包包,直 到10:29 分左右就不見男子,我們就研判那名子是侵入6 號 的竊賊,再調閱相關時間附近監視器,在11:10 分左右在 114 巷口116 號那支監視器看到114 巷有一名男子身穿橫條 文POLO衫、深色褲子和白球鞋,當下我認為是同一人,直到 在調閱中山北路7 段81巷口監視器,看到那名男子走出114 巷口之後,看到他身上有背包包就更肯定是同一名男子,所 以從那3 支監視器確認是同一人,至於為何一開始是深色夾 克變POLO衫我也不清楚。」、「(問:你調閱當天竊案時間 ,除鎖定這個竊賊外還有無其他可能有嫌疑人的資料?)沒 有。」等語,並當庭於現場圖上標繪相關監視器相對位置並 繪製其查訪判斷該竊案竊賊當日犯行前後行徑方向在卷供參 ,可知證人詹佶融係先依被害人陳東祥報案遭竊時點,先調 閱竊案當日期間,陳東祥住宅隔鄰即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124 巷8 號1 樓裝設對外車道私人監視器畫面查看,發 現當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至10時29分許,有特徵為短髮,身 穿深色夾克和深色褲子、白色鞋子及攜帶灰色包包之男子一 名,無故於上開住處前來回走動,形跡可疑,此外,當天並
無其他特定可疑犯嫌之人,乃研判上開男子即為該案竊嫌, 再鎖定該名男子為竊嫌對象,並以之調閱遭竊地點附近路口 所設監視器查其行蹤,而於上開設於114 巷口監視器調得該 名疑似竊賊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步行離去該114 巷 口畫面,復再與附近同路段81巷口所設監視器相關時點錄得 該男子離去114 巷口之畫面比對確認與警方鎖定之竊賊男子 為同一人後,將上開同路段114 巷口前所設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且於照片下記載該名竊賊特徵後,隨同被害人陳東 祥筆錄將案移送士林分局三組偵辦等情甚明,可證上開卷附 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確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9 分許前出現在竊案住宅旁約5 分鐘之久,其後不知去向,再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隔壁114 巷內步行離去,復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影像為其本人等 情,足認被告於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時間出現在該遭 竊住宅前,嗣並滯留該處附近迄半小時後始離去之事實,亦 可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自白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犯行之事實 。
③綜以上開證人陳東祥、詹佶融2 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以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詹佶融當庭繪製現場圖、 研判竊賊路徑圖等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附表編號1 犯 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 否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顯屬事後辯解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三、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警方提出之該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卷第46頁至第 49頁)所錄得畫面影像之人雖為其本人,然該處係另一地點 住宅,非本件竊案住宅云云。經查,被害人薛宗仁有於附表 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賊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侵入 其住處屋內行竊,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 薛宗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薛宗仁之配偶王秀真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在卷。又查,本件被告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本案前,曾另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100 年5 月4 日循線查獲被告所涉 其他竊盜案件,並搜索被告住居處扣得相關疑似贓物之財物 後,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6 號 案件判決,因被告對該案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現該案尚在該二審法院審理中,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未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450000 號函 檢送該案扣押物清單明細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77 頁) 。又查,上開經大安分局扣押被告住處取出之財物後,曾通 知被害人薛宗仁到分局指認,薛宗仁乃偕同其配偶王秀真一 同到場後,經王秀真當場檢視指認出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編號41:『戒指(珍珠戒指)』1 個、編號47:『本國紙幣 (共1970元(百元11張、50元9 張、..』之財物係其等本案 (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案件)遭竊損失之物品,此有證 人王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00 年8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2097000 號函及檢送照片函檢附上開編號41、47物品照片2 張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99頁、109 、111 頁)可參;又查,有關上開 被害人薛宗仁及其配偶王秀真所指認遭竊財物部分,質諸證 人薛宗仁於本院證稱:「(問:失竊紙鈔是現在所流通的面 額?)舊臺幣,是我小時候大概30年以上的紙鈔,是民國60 、70年發行的,這只是一部分,另外還有其他現金、旅行支 票、外幣都失竊。失竊舊臺幣金額共約一千多到二千元,面 額大概100 元、50元、10元都是紙鈔,現在已經沒有10元紙 鈔在流通。」等情,另證人王秀真於本院證稱:「(問:為 何你辨認出珍珠戒指為你的財物有何特徵?)是我妹妹送我 的,是幸運戒指,戒指是可以彈性伸縮,一看就知道是我失 竊的戒指。」、「(問:珍珠戒指你擁有多久?)好幾年。 」、「(問:珍珠戒指你平常放在那裡?)房間內的手飾盒 ,手飾盒放在那裡不記得,因為我有好幾個手飾盒。」、「 (問:舊紙鈔平常放在那裡?)房間櫃子抽屜裡。」、「( 問:舊紙鈔平常誰保管?)是我放的,放著就沒有再管它了 。」、(被告問:你剛才說珍珠戒指有很多年你知道是什麼 材質?)應該是塑膠,但是不是真的真珠,上面有鑽,但是 不是真的鑽。」、(被告問:珍珠戒指是什麼材質串起來? )我妹妹送我二個,我只戴了一個,可以伸縮但是材質不知 道。」、「(被告問:能不能確定這個東西是你的?)我能 確定我有這個東西。」、「(被告問:你有無數過鈔票?) 沒有,因為是留作紀念。」、「(被告問:你能確定紙鈔是 你的嗎?)我確認我有失竊這種類型的鈔票。」等語,明確 詳述其等至大安分局檢視指認大安分局扣押被告住居所之財 物,其中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編號41、47之珍珠戒指1 個 與舊台幣紙鈔數張(經警核算面額共計1970元)確實為其等 失竊財物無誤,且參以上開珍珠戒指1 個,及舊台幣紙鈔, 均為被害人薛宗仁、王秀真所有保管多年,雖非昂貴之物,
然均係對其等有紀念價值之物,且上開舊台幣紙鈔已非現流 通貨幣,有其特殊性,難認被害人薛宗仁、王秀真有誤認或 誣攀被告之可能性。又被告復無法說明上開其持有財物來源 ,益徵上開薛宗仁、王秀真所有至大安分局指認為其等失竊 之贓物係被告所竊取無誤。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② 至被告辯稱卷附警方提出該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畫面 之人(見偵卷第46-49 頁),雖其其本人,但監視器地點非 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地點住宅,不能證明其為附表編號4 竊 盜犯行部分,經查,質諸證人即調閱翻拍上開監視器照片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林澤承於本院到庭證稱:上 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其於臺北市士林區○○○路2 號大樓所 設監視器調得後翻拍,並非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住宅所設監 視器,上開天母北路2 號設置監視器大樓地點步行至附表編 號4 所示竊盜地點需5 分鐘,其係因附表編號4 住宅遭竊報 警之同日上午,上開天母北路2 號大樓住戶亦有報警門鎖遭 破獲之案件,警方研判2 案可能係同一竊嫌同日先後所為, 乃提供上開天母北路2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上開附表編號 4 所示竊案卷移送分局三組等語甚明,故依證人林澤成上開 證述,雖得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卷附偵卷第46頁-49 頁之翻拍 照片之監視器,非附表編號4 所示竊案住宅所設置,惟此部 分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證物,本院並未採認為被告有罪之物證 ,故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事實屬實,亦不因此動搖本院依上開 有罪事實認定之心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
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
(二)查被告黃教賢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毀越門扇、安全 設備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時間、地點,侵 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案各被害人之住宅,竊取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財物,而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攜帶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 支、鐵撬1 支、千斤 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工具,該等物品均屬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且前端俱屬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 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就上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均論及被 告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加重 條件部分,然上開3 件犯行,均未有扣得相關工具,又被 告除承認附表編號2 犯行有攜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具外 ,其餘上開3 件犯行均否認有攜帶工具之事實,復查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為上開3 件竊盜犯行時,另有攜帶 足為兇器之工具犯案之情形,故上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件犯行部分,難認被告有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 惟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又規定為同一 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 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 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且入獄執畢後,又為本案竊盜4 次犯行,且除本案外, 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審酌被告 犯案動機、學識程度以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 盜犯行,均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社會秩序嚴重破獲, 且迄今並無未對被害人財物損失賠償,另被告犯後對於附 表編號2 、3 竊盜罪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對附表 編號1 、4 所示竊盜罪部分,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悔意 ,以及所造成各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財 物之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攜帶 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 支、 鐵撬1 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工具,為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6號竊盜案件扣案 之物(經詳載於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8 至12),此據被告 供承無誤在卷,並有上開法院判決1 份在卷可參,雖未扣 於本案,然上開物品既屬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曾涉犯竊盜罪,又犯本案4 件竊盜 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慣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625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後,因先前所 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易字第35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前,先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已於100 年7 月7 日入 臺東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既已另經 上開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令其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執行,可認被告得以依上開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達成公訴人本案請求之目的,本案已 無另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