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5號
SLDM,100,易,205,2011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瑩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李敬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黃清水
      王木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3、
955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76、1158號),因所犯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清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木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邱麗瑩因其與邱珮恩(原名邱花盆)之前夫黃金朝間之債 務糾紛事宜,乃委請王木德黃清水代為處理,而王木德於 民國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前往邱珮恩位於臺北市○○區○ ○路15-32 號之攤位,因催討未果而萌犯意,竟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詞,向據報而到場之黃昱縈恫嚇稱:「你這樣對 待我,我也會雙倍對待你們(臺語)」,經黃昱縈回以:「 我知道,你就是要找我們麻煩(臺語)」,王木德聞訊續恫 稱:「對啦…我就是要找你們(臺語)」等語,致黃昱縈心 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又王木德於98年12月初某日,為催 討前開債務而再次前往上址攤位,因未獲結論而生犯意,竟 以加害財產之言詞,向在場之邱珮恩及黃昱縈恫嚇稱:「我 說一個訊息給你,我是說給你一個訊息,拜二我絕不會讓你 媽賣魚(臺語)」等語,;另黃清水於98年12月10日22時許 ,前往邱珮恩位於臺北市○○區○○街16 8號之住處,因催



討未果而萌犯意,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言詞 ,向在場之邱珮恩、黃昱縈及黃金朝恫嚇稱:「你現在夠硬 我就給你給你給你給你打喔(臺語)」、「幹你娘你又延過 一個禮拜,你還說我硬,若硬,若硬早我就給你放火燒厝( 臺語)」、「我跟你說啦,你行動不便,若是你兒子,我就 押你兒子啊我跟你說(臺語)」等語,致邱珮恩、黃昱縈及 黃金朝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嗣於98年12 月11日16時30分許,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因前開債務糾 紛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與邱珮恩、黃 昱縈及黃金朝進行協調,因渠等未獲結論而陸續離去,旋於 該派出所外(起訴書誤載為派出所內),黃昱縈乃趨前與王 木德商討該債務事宜,詎王木德因催討不成而生犯意,以加 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向在場之邱珮恩、黃昱縈恫嚇稱:「 討錢喔,我們也是看,我們不會真正給你很刺激的(臺語) 」、「我跟你說,不要給你們很刺激的,人家要在你的房子 外做什麼有的沒有的(臺語)」、「我跟你說,你自己用想 的啦,你也要賣魚(臺語)」等語,致邱珮恩及黃昱縈心生 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迨至99年1 月4 日22時許,王木德復 攜帶雞及魚之內臟等穢物,前往邱珮恩之上開住處外並予潑 灑。
二、緣邱珮恩於99年1 月20日10時許,因發覺其上開攤位遭人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趙崇安據報前往現場,而由邱珮恩帶 同員警趙崇安前往邱麗瑩之攤位查詢原由,詎邱麗瑩因邱珮 恩趨前向其質問而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萌犯意,以加害生 命之言詞,向邱珮恩恫嚇稱:「我絕對要你死(臺語)」等 語,致邱珮恩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邱珮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邱珮恩、 黃昱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 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本判決所引用除 證人邱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證人趙崇安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邱麗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 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二)證人邱珮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其證述內容中有關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 自難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而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邱 珮恩趙崇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均係依 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 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邱麗瑩及其選 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邱麗瑩及其選任辯護人 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 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員警葉昭良蔡耀中趙崇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黃昱縈所提 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而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上開之行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黃清水及王木



德於98年12月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邱珮恩、 黃昱縈及其父黃金朝,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王木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木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三人僅因債務 糾紛即以上開言詞恐嚇他人,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復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木德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麗瑩因與告訴人邱珮恩之前夫 黃金朝有債務糾紛,被告邱麗瑩遂委託被告王木德、黃 清水代為催討,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被告邱麗瑩、王 木德、黃清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168 號告訴 人邱珮恩住處,因向在場之黃金朝討債未果,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清水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對在場之黃金朝邱珮恩、黃昱縈恐嚇稱「不 還錢就要開槍」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邱珮恩等人之 安全。㈡被告王木德(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論罪科刑, 已如前述)、黃清水於98年11月29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15-32 號告訴人邱珮恩之攤位,並基於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木德以兇惡之態度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對在攤位中之告訴人黃昱縈恐嚇稱「你這樣對待我 ,我也會雙倍對待你」,待告訴人黃昱縈回稱「我知道 ,你就是要找我們麻煩」,被告王木德亦稱「對啦…我 就是要找你們」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黃昱縈之安全 。㈢被告王木德(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已如 前述)、黃清水於98年12月初某日,再前往上址攤位, 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木德以兇惡之態度及加害財 產之言語,對在攤位中之告訴人黃昱縈恐嚇稱「我給你 一個訊息,拜二我絕對不會讓你媽賣魚」,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邱珮恩、黃昱縈之安全。㈣於98年12月11日下午 4 時30分許,被告王木德(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論罪科 刑,已如前述)、黃清水邱麗瑩與告訴人黃昱縈、邱 珮恩及告訴人黃昱縈之父黃金朝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協調,在派出所內,被告王木德



黃清水邱麗瑩仍基於犯意聯絡,以兇惡之態度及加害 生命、財產之言語,對在場之黃金朝及黃昱縈、邱珮恩 恐嚇稱「討錢喔,我們也是看,我們不會給你真正刺激 的」、「我講給你聽,不要很刺激的,人家要給你們厝 外面弄什麼有的沒有的」、「我講給你聽啦,你自己用 想的啦,你也要賣魚」,致生危害於在場人黃金朝及黃 昱瑩、邱珮恩,嗣於99年1 月4 日22時許,被告王木德 果以雞、魚內臟等穢物,前往告訴人邱珮恩之住處外並 予潑灑。因認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就上開行為 分別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就上開㈠所 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指訴歷歷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恐嚇犯行,均辯稱: 被告黃清水當日未為上開言詞等語。查:告訴人黃昱 瑩雖於99年12年20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 初在你家說不還錢要開槍的是誰?)黃清水,當天我 有在場,王木德跟我們講欠錢該怎麼還的事,黃清水 一進來就很兇還罵髒話,邱麗瑩也有來。」等語,然 告訴人邱珮恩僅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是在何時地見到大象?)邱麗瑩有帶大象 跟阿水到我家,我女兒有看到。」等語,是依告訴人 邱珮恩及黃昱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觀之,被告黃清 水於上開時間是否確曾為前開恐嚇之言詞乙事,除告 訴人黃昱縈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又告訴人黃昱 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初王木德黃清水邱麗瑩,及邱麗瑩先生四人到我們家,是邱麗瑩及 她先生、王木德三人先到,中間他們就談我爸爸和邱 麗瑩賭債的問題,沒多久之後黃清水就來叫囂,我不 知道黃清水為何中間才來。」、「(問:黃清水如何 叫囂?)他就罵三字經,如『幹你娘』、『臭雞歪』 、『欠錢不還我就給你開槍』(均為台語)等,他口 氣很兇,態度很差。」等語,而告訴人邱珮恩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問:98年11月初時,那天有幾個 人去?)黃清水王木德邱麗瑩三人皆在場,我前 夫也有在場,邱麗瑩先生也有去。」、「(問:黃清 水那天說什麼?)我不記得哪一天說什麼話,但我記 得他曾經有說過要放火燒我家房子,還有拿棺材到我 家樓下、說不還錢要開槍等語,我很害怕。」等語, 然依上開證言觀之,渠等就被告黃清水於當日所為言 詞內容之證述,顯有出入;參以告訴人黃昱縈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當日並未錄音存證,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除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是自難僅以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片面之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水就上開㈡及㈢所示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指訴歷歷,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清 水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恐嚇犯行,辯稱 :當日並未與被告王木德前往告訴人邱珮恩之攤位等 語。查:告訴人邱珮恩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雖證稱



:「(問:黃清水王木德有無去過你的攤子?)98 年11月初、11月29日、12月初,黃清水王木德都有 去,是黃清水動手翻我的攤子,王木德站在旁邊看, 98年11月29日那次有報案,另外還有一次日期不確定 ,攤位在大東路15-32 號的前面。」、「(問:如何 確定黃清水王木德有去過你的攤子?)因為我有看 到他們,黃清水那時還有對我罵髒話。」等語,然證 人黃昱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29日 為何你說他們當天有恐嚇你?)因為我們有報警,警 察有來,之後警察走後,王木德說我們報警他也不怕 ,要讓我好看,我媽媽說那天黃清水也有來,翻完攤 子就走了,我到現場只看到王木德,沒看到黃清水。 」、「(問:98年12月初,到你家說『禮拜二不讓你 媽媽賣魚』的是誰?)王木德,隔沒幾天王木德就真 的有去市場,我媽媽通知我時,我趕到攤子時,我看 到我媽已經把魚撿好了,當時只看到王木德,他跟我 們說錢要怎麼還,別想欠錢不還,叫我們別想在這邊 賣魚,也有說要幫我們談還錢的事。」等語,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 時地看到何事?)我看到王木德在我媽媽魚攤旁,在 那邊斜眼看我們,表情不友善,看起來很不高興,他 當時沒有在做什麼,我去時攤位已經被翻掉,而且我 媽媽已經把魚撿起來了,不過我媽媽說魚是另外一個 跟王木德來的人翻的。」、「(問:當時對方還有誰 ?)只有王木德,另外一個翻攤位的人我並沒有看到 。」、「(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對方 幾人?)只有王木德。」等語,是被告黃清水於上開 時間是否確曾至告訴人邱珮恩之攤位乙事,除告訴人 邱珮恩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參以前開現場錄音 光碟之內容所示,或為被告王木德與告訴人邱珮恩及 黃昱縈之對話,或為被告王木德與告訴人邱珮恩、黃 昱瑩及其家人之對話,觀諸被告王木德於前揭時地為 上開言詞之際,被告黃清水並未在場見聞,業經被告 王木德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黃昱縈所不否認,自難 僅以上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據為不利被告黃清水之 認定,是被告黃清水就被告王木德所為此部分之恐嚇 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就上開㈣所示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指訴歷歷,並有現



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邱麗瑩黃清水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 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日業已先行離去,被告王木德 為上開言詞之際,並未在場聽聞等語。查:告訴人黃 昱瑩於99年12年20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2月 11 日 在後港派出所被告如何恐嚇你?)98年12月10 日他們有來我家叫囂,我們有報案,有兩個警察到現 場叫我們不要吵到鄰居,隔天下午4 點半,警察說要 借後港派出所讓我們協調,那天有談到怎麼還錢,但 沒有談成,在派出所那裡他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 語,而告訴人邱珮恩於偵查中未曾就前開98年12月11 日之恐嚇犯行為任何之陳述,是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 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於該日曾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內為前開恐嚇言詞,顯有誤 會。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後段之時地,係何人對你 稱『要在你家外面弄有的沒的』?)是王木德。」、 「(問:當時是在派出所內還是外面?)在派出所外 面,當時警察不在旁邊。」、「(問:在派出所外時 ,對方還有誰?)當時在派出所內因為談不攏,所以 我們雙方陸續離開,然後到派出所外後邱麗瑩、黃清 水以及燒臘店老闆就出門口右轉,我拜託邱麗瑩說債 務問題可否通融,她說不行,而王木德在旁邊牽機車 ,我就跑去跟王木德談,他說如果人家要在你們家門 口做有的沒的,你們也沒辦法,以及你們也是要上班 等語,後來我就說請他不要這樣。」、「(問:王木 德說這些話時,黃清水邱麗瑩和她先生是否已經離 開?)是的。」等語,觀諸被告王木德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問:98年12月11日時,是否有對黃昱縈講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後段所載之恐嚇語?)有,我是在 派出所外面講的,當時我在講時,邱麗瑩黃清水不 在,他們已經先離開了。」等語,足見被告王木德於 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之際,被告邱麗瑩黃清水並未 在場見聞;參以前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所示,被告 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與告訴人邱珮恩、黃昱縈於 派出所內之對話,僅敘及債務催討事宜,並無其他恐 嚇言詞,且依告訴人黃昱縈之上開證言觀之,足認被 告王木德所為上開恐嚇言語,應屬臨時起意所為;徵 諸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99年1 月4 日前往告訴 人邱珮恩住處外潑灑穢物之人,除被告王木德之外,



雖尚有一名男子,然依該影像無從辨識為何人,且被 告王木德亦供稱該男子並非被告黃清水,自難據為不 利被告黃清水之認定;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王木德就上開恐嚇犯行於事前確曾與被告邱麗 瑩及黃清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王木 德所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邱麗瑩黃清水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所涉上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有何公訴意 旨所稱上開恐嚇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 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