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金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審
交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金國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79 號、98年度偵字 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支付被害 人周煙財之配偶周盧素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支付方 式為自98年5 月5 日起,每月1 期,每月5 日支付1 萬元, 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 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受刑人張金國現戶籍住址為「新北市○○區○○街11號 5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張金國前於97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79 號、98年度偵字 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支付被害 人周煙財之配偶周盧素英120 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5 月
5 日起,每月1 期,每月5 日支付1 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4 月20日確定之事 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截至98年11月25日僅支付7 期即7 萬元之賠償金, 餘款迄今均未支付,此有周盧素英於100 年10月24日出具之 聲請狀及所附之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足 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5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 12月5 日前將支付被害人周煙財配偶周盧素英120 萬元之收 據傳真或郵寄至聲請人,並告以如逾期未給付,將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於100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住所,而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15日士檢清執戊98執緩字 第77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所查得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 緩刑條件及逃匿之情事,是受刑人即被告張金國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自應撤銷上開受刑人即被告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