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0年度,18號
SLDM,100,審訴緝,18,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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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之「於99年6 月11日17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 為「於99年6 月11日15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友人鄧聲揚車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99偵-1 141 )1 紙」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偵- 1141)1 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40頁)。
二、核被告劉至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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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