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151號
CPEV,106,竹北小,15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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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未完全付清,循環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14.98 計算,如未於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除計收前揭循環利息外,並收取最長延滯3 個月期未 繳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違約金(遲延第1 個月計收100 元、第2 個月計收300 元、第3 個月計收500 元,合計900 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3 月5 日止尚積 欠本金21,702元、利息1,221 元合計22,923元,及違約金88 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3元,及其中21,7 02元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 ﹪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887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4.9 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幾達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最高利率。倘再加計違約金,即相當被告積欠本金 數額4.09﹪計算之費用(計算式:違約金887 元/ 本金21,7 02元*100﹪= 4.08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 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從而,本院駁回原告違約 金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所明定。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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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