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10月、」應予刪除;第16行之 「上開4 罪」應更正為「上開3 罪」;第18至20行之「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 士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 度審簡上字第7 號駁回上訴」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2行之「前開6 罪」應更 正為「前開5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及第162頁背面)。二、核被告鍾易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 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源為「張進吉」之成年男子,並庭呈載有張進吉販 毒予伊與案外人吳宗翰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之書狀1 份 (見第1108號偵卷第21頁及第30至33頁),惟經檢察官於另 案偵查傳訊被告與吳宗翰後,認其等之證詞迭有歧異、難以 採信,而對張進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是張進吉既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有販毒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法院 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