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
日100 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鴻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本件竊盜之 犯行多所辯解,且內容顯係在爭執、否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足見被告無反省之意,不願認罪,而非對竊盜 之定義欠缺認識或有所誤解所致。嗣本件事證明確後,被告 為邀刑之寬免而願坦承犯行,但不宜遽然將被告與真心悔悟 、再犯之虞較低之行為人等量齊觀。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 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始終未曾向被害人陳清堂致歉,取得 諒解,亦未曾試圖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等情狀,僅 判被告上開之刑,原審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 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 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
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作代步使用 ,伊知道錯了,惟僅否認此行為構成竊盜罪等情(見偵查卷 第25、51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知道偷東西不 承認是不對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復經原審法官曉諭竊盜罪之定義,被告即表認錯及 認罪,由是以察,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檢察 官認被告對自身之犯罪行為毫無反省,僅為邀刑之寬免而認 罪,與事實尚有不符。再量刑之輕重本應由承審法官衡酌各 案之情狀而為審酌,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 家境貧寒,以工為業,所行竊之物為價值約5 千元之腳踏車 1 台,且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查卷第39頁),復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另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行竊腳踏車後供代步使用,犯 罪之手段並非繁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非甚大等情,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 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尚難據以被告 未賠償或與被害人洽商和解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綜上, 原審基於前揭種種情狀之考量而為科刑之諭知,尚無裁量權 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經核 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缺席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