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張智權於民國100 年9 月13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141 號之住處廁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所載證據編號二之2 檢體編號應更正為 「I0000000」;⒉另補充被告張智權於100 年12月2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智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 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 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從事會場搭設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