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維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民國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二、核被告范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 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