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桂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3
6 號、第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
審易字第2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桂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2 月」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 月」、附表二編號3 匯款時地欄所載之「311 號」更正為「211 號」、附表二編號7 詐騙方式欄之「3 時 51分」更正為「11時許」、附表二編號8 詐騙方式欄之「18 時42分」更正為「3 時51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桂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傅桂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黃于珊等人及黃莉雅等人之財物,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2 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工具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