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
0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
21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民國100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楊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7分許、2 時 49分許、2 時51分許、2 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為4 次盜 領款項之犯行,均在密切接近時間,且前3 次均係在同一臺 北市大同區○○○路436 號「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之 自動櫃員機,最後1 次係在臺北市○○區○○街1 段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地點均在密切接近之臺北市大同區,侵害同一 被害人王永嘉之法益,被告所為之各盜領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各自具有時空之密接性,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 年內再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非法侵占入己,本有不該,復又 持之為後續盜領之犯行,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 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相關銀行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 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 人達成協議,此有卷附協議書(見偵卷第22頁)可參,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依協議內容給付2 次賠償款項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使其能繼續履行賠償款項(見 本院100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對被害人當庭表達歉意,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上開各 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