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16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二、核被告孫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而遭法院判決處刑, 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目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按件計酬之生活狀 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