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497號
SLDM,100,審簡,1497,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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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
度審訴字第67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全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國全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 段306 號9 樓之3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發公 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 月間,辦理技發公司新臺幣( 下同)8,500 萬元現金增資時,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 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公司順利完成增 資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透過不知情之 熊宗紳結識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上開資金後,由該不詳之 人安排於92年1 月2 日,將8,500 萬元存入技發公司華泰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表明技發公司業 已收足上開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並於92年1 月3 日經不 知情之會計師徐坤光查核並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以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隨 即於同年月6 日將上開帳戶內金額8,362 萬元匯出,並於同 年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增資登記申請,使經濟部商業 司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技發公司確已收足前開 8, 500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技發公司設立登 記表上,並於同年1 月21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3年3 、4 月間,吳國全因有意使技發公司能在美國上 市籌資,透過簡昭漢結識莊國仁會計師協助上市,其為美化 技發公司財務報表,明知技發公司前於92年12月間所現金增 資之1 億1,000 萬元,係用於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3年初,在不 詳地點,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30日 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在其上偽蓋吳俊彥吳蔡秀珍、吳俊 雄、陳惠珠、李淑美、吳文達及吳美玲等7 人之印文共8 枚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吳俊彥等人同意以12億2,167 萬5,00 0 元,將地號為臺北市○○區○○段第0000-0000 號之土地 出售與技發公司,並於簽約時由技發公司支付1 億1,000 萬 元訂金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嗣於93年5 月間,不知情之莊國 仁前往技發公司查核時,吳國全遂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 合約書而行使之,致使莊國仁於同年6 月23日製作之技發公 司「92年暨91年財務報表」上,記載「預付購土地款」1 億 1,000 萬元,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國仁簡昭漢、鄒亞南、熊宗紳於偵查中及證人吳蔡 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莊國仁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技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2年暨91年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技發公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97年12月5 日(97) 華泰總和平字第10280 號函及附件、華泰商業銀行98年1 月 22日(98)華泰總和平字第00678 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98年4 月7 日彰古字第000049號函及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松德分行98年4 月15日永豐銀松德分行(098 )字 第0009號函及附件、大台北商業銀行98年4 月10日大台北總 行字第0980000307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98年4 月20日國世南港字第0980000034號函及附件、華泰商 業銀行97年12月23日(97)華泰總和平字第10783 號函及附 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15日台新董稽字第97438 號 函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98年4 月24日(98)安瑞 字第0987000049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98年 4 月17日(98)華樟存第098133號函及附件及技發公司申設 卷宗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 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



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 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⑴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之規定,其最低罰 金已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⑶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份,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 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並可分為3 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 :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 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 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 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 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 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 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 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 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是核被告吳國全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容有未洽。被告偽造 吳俊彥等7 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遂行前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以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惟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 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各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吳俊彥」等7 人之印文共8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及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 │
├──┼────────────┼──────────┤
│1. │土地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偽造「吳俊雄」印文貳│
│ │「乙方」欄位及「乙方代表│枚 │
│ │人」欄位 │ │
├──┼────────────┼──────────┤
│2. │土地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偽造「吳俊彥」印文壹│
│ │「乙方」欄位 │枚 │
├──┼────────────┼──────────┤
│3. │同上 │偽造「吳蔡秀珍」印文│
│ │ │壹枚 │
├──┼────────────┼──────────┤
│4. │同上 │偽造「陳惠珠」印文壹│
│ │ │枚 │
├──┼────────────┼──────────┤
│5. │同上 │偽造「李淑美」印文壹│
│ │ │枚 │
├──┼────────────┼──────────┤
│6. │同上 │偽造「吳文達」印文壹│
│ │ │枚 │
├──┼────────────┼──────────┤
│7. │同上 │偽造「吳美玲」印文壹│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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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