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仁
洪春祿
黃江錦
曾仁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 行所載「曾俊仁」應更正為「曾仁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仁告訴被告洪春祿、曾仁俊、黃江錦傷害 案件;告訴人曾仁俊告訴被告劉惠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惠仁、曾仁俊均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