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永康
李明德
謝文忠
陳阿祥
鄭旭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
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永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德、謝文忠、陳阿祥、鄭旭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顧永康、李明德、謝文忠、陳阿祥及鄭旭倫(上5 人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 15日止,由顧永康於每星期擇定1 至2 日,自晚上11時起至 翌日上午8 時止,以新北市汐止區○○○路437 號4 樓租屋 處供作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顧永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4 千元代 價僱請李明德(自100 年2 月3 日起受僱)、以每日2 千元 至3 千元代價僱請謝文忠(自100 年1 月26日起受僱)負責 洗牌、清理桌面賭資及抽頭等工作;以每日3 千元代價僱請 陳阿祥(自100 年1 月中旬起受僱)負責記帳、更換籌碼等 工作;以每日2 千元代價僱請鄭旭倫(自100 年2 月2 日起 受僱)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身分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下注1 萬元,即從中抽取 250 元,以此比例抽頭牟利。嗣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 1 5 分許,適有賭客吳思慧、黃麗雲、陳士明、林鐘甫、林 國興、莊育盛、李吉祥、邱正郁、程日騰、江志得、施長耀 、黃嘉均、程安琪、黃振哲、羅逸民、江文德、林正雄、吳 銘崑、朱建群、許燕昇、黃艷秋、陳愛珠、黃偉旗、陳家訓 、陳有正、呂正興、朱銘霖、廖振亮、林啟峰、王俊強、鄭 元智、張裕峯、陳正勇、張昌填、陳志旺、才廣中、楊又臣 、周唯華、吳翊嘉、林顯欽、郭耀駿、劉源燮、林忠富、張 東賢、呂志雄、郭宗萍、許瀞心、陳美鳳、張明德、鄭明安
、徐阿樹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上開賭客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顧永康、李明德、謝文忠、陳阿祥、鄭旭倫於 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 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顧永康、李明德、謝文忠、陳阿祥、鄭旭倫之自白; ㈡證人吳思慧、黃麗雲、陳士明、林鐘甫、林國興、莊育盛、 李吉祥、邱正郁、程日騰、江志得、施長耀、黃嘉均、程安 琪、黃振哲、羅逸民、江文德、林正雄、吳銘崑、朱建群、 許燕昇、黃艷秋、陳愛珠、黃偉旗、陳家訓、陳有正、呂正 興、朱銘霖、廖振亮、林啟峰、王俊強、鄭元智、張裕峯、 陳正勇、張昌填、陳志旺、才廣中、楊又臣、周唯華、吳翊 嘉、林顯欽、郭耀駿、劉源燮、林忠富、張東賢、呂志雄、 郭宗萍、許瀞心、陳美鳳、張明德、鄭明安、徐阿樹於警詢 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現場採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顧永康、李明德、謝文忠、陳阿祥、鄭旭倫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 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5 人自99年12月 起至100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5 人就所犯上開2 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各以一行 為而犯前開2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顧永康僱用其他4 位被告 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並抽取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金錢營利, 又被告李明德、謝文忠、陳阿祥、鄭旭倫分別以日薪2 千元 至4 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顧永康擔任賭場相關分工工 作,依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對正當社會風氣影 響甚鉅,惟被告5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屬被告顧永康所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 、2) 、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編號3 、4) 、或雖為被告鄭旭 倫所有(編號5) ,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
├──┼───────────────┤
│1. │抽頭金新臺幣拾萬玖仟元 │
├──┼───────────────┤
│2. │籌碼賭資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元 │
├──┼───────────────┤
│3. │天九牌壹副 │
├──┼───────────────┤
│4. │骰子貳佰伍拾顆 │
├──┼───────────────┤
│5. │電子計算機貳臺 │
├──┼───────────────┤
│6. │賭客記帳單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
├──┼─────────────────────────┤
│1. │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
├──┼─────────────────────────┤
│2. │臺灣銀行空白支票88張(票號AD0000000 至AD0000000 )│
├──┼─────────────────────────┤
│3. │撲克牌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
├──┼─────────────────────────┤
│4. │撲克牌壹付 │
├──┼─────────────────────────┤
│5. │手機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