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441號
SLDM,100,審易,244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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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第1477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
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品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二、詎郭品德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街 12 號2樓之住處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並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0 年7 月7 日至8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 6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393 號2 樓魔法空間網 咖店內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14 公克、淨重0.09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 餘淨重0.09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品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第1382號偵查卷第12頁、第40頁、第14 77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7至38頁、本院100 年1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又被告2 次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100 年7 月8 日採集之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100 年7 月22日採集之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00 年7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 表影本(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見第1382號偵查卷第38頁、第80頁、第1477號偵查卷第 26頁、第57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0938公克)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 日航藥鑑 字第1004032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第1477號 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品德所為,就100 年7 月7 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100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品德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 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其姊共同經營小火鍋生意, 現已離婚並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公訴人之求 刑(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7 月以上、7 月以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4 公克、淨重0.09 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係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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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