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99號
SLDM,100,審易,2299,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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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5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宏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中山路17號1 樓」應更正 為「中山路34號、36號1 樓」;倒數第9 行及第15行所載「 稻江商業銀行」均應更正為「稻江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
㈡被告戴宏熙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5 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00 年12月19日審理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戴宏熙為本案犯行時,係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加盟店即 茂業建設有限公司僱用之房屋仲介人員,職司仲介房屋買賣 及收取價金之業務,其受本件被害人等之共同委託處理房地 買賣事宜,因而持有其代表被害人等向買家所收取之房地買 賣價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 款項之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將其所 持有代本件被害人等收取之前揭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害人等, 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之人,明知其代客戶收取之出 售房地所得款項應交付予客戶,竟利用客戶充分授權及疏未 注意房屋出售後價金收取情況之機會,將所賣得之部分款項 共計新臺幣877 萬7,265 元侵占入己,嚴重損及本件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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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