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郭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二、核被告郭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少年陳○○就所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滿 20 歲 ,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陳○○,於案發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 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而與少年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行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被害人財物業經領 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 ,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與陳○○之 少年犯罪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