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29號
SLDM,100,審易,2229,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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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海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06
號、第10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海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明海前因竊盜(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連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竊取皮包皮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21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破 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 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2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事實一之㈡至㈤均構成累犯)。又因竊 盜(夜間侵入住宅、破壞鐵門、門鎖入內行竊、擊破車窗行 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5 月、8 月、10月、1 年2 月、8 月、1 年、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 定,復因竊盜(破壞門窗入內行竊、擊破車窗行竊)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再因竊盜(擊破車窗行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9年3 月9 日凌晨3 時25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 為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102 號由陳國銘經營之華家山 仁隔音窗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司畢靈門鎖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國銘所有之大型鋸臺 、砂輪機、水泥攪拌機、充電式電鑽、小型切斷器各1 臺及 電鑽3 臺(大、中、小各1 臺),得手後攜至臺北縣三重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
㈡、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號4830-YG 自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76巷11弄24號前,因該車油量 不足,見劉昱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NN-137 號重型機 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 門,而徒手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於5 分鐘 後將該車棄置同區○○路268 巷10號前。
㈢、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200 號之美廉社商店前,徒手竊取華山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華山基金會)所有,放置於該商店前之統一發票回收箱1 個,取出箱內統一發票349 張後,將回收箱棄置於同區○○ 路198 號後方。
㈣、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5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同上手法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所 有之統一發票回收箱內及箱內統一發票150 張,並將回收箱 棄置於同區○○街52號之樓梯間。
㈤、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73 號車庫內,隨手撿拾路上之石頭,持以敲破停放於該處之蔡 岳臻所有車號1488-QF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蔡岳臻所有置於該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 航器(含車上充電器1 組及皮套1 個)1 臺、皮夾1 只(內 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現金4,01 2 元),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該皮夾及其 內證件丟棄在成蘆橋下。
㈥、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10 巷22號前,經楊明海同意 執行搜索,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統一發票669 張及GARMIN牌 衛星導航器1 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明海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㈠、就竊得被害人陳國銘大型鋸臺等物部分,復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銘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大型鋸臺、砂 輪機、水泥攪拌機、充電式電鑽、小型切斷器各1 臺及電 鑽3 臺失竊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國銘所經營鋁門窗店遭破壞之照片4 張:證明被 告破壞該店門鎖之事實。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證明被告進入陳國銘經營之鋁 門窗店內行竊之事實。
㈡、就竊得被害人劉昱品所有之車號ANN-237 號機車部分,復有 :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昱品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車號ANN-237 號機車遭竊之事實。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昱品父親劉東青之證述:證明伊停放上開 機車時忘記抽拔鑰匙,以致機車遭竊之事實。
③、新北市○○區○○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及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4830-YG 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證明被告竊取 上開機車之經過情形。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證明被害人劉昱品之父劉東青代為 領回上開機車之事實。
㈢、就竊得被害人華山基金會所有之統一發票回收箱及箱內發票 349 張部分,復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華山基金會社區服務員李若慈之證述:證述 華山基金會所有之發票箱遭竊之事實。
②、現場照片及發票回收箱棄置地點照片各1 張:證明發票回 收箱內之發票遭取走後,該箱即遭棄置之事實。 ③、統一發票照片2 張:證明各該發票係由被告身上查獲之事 實。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證明被害人華山基金會委由李若慈 領回失竊統一發票349 張及發票回收箱1 個之事實。㈣、就竊得被害人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統一發票回收箱及箱內發 票150 張部分,復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青少年純潔協會社區服務員蘇天錫之證述: 證述華山基金會所有之發票箱遭竊之事實。
②、現場照片及發票回收箱棄置地點照片各1 張:證明發票回 收箱內之發票遭取走後,該箱即遭棄置之事實。



③、統一發票照片2 張:證明各該發票係由被告身上查獲之事 實。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證明被害人青少年純潔協會委由蘇 天錫領回失竊統一發票150 張之事實。
㈤、就竊得被害人蔡岳臻衛星導航器等物部分,復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臻之證述:證述其所有之GARMIN衛星導 航器(含車上充電器及皮套)1 臺、LV皮夾1 個(內有現 金及證件)失竊之情形。
②、GARMIN衛星導航器(含車上充電器及皮套)1 臺之照片1 張:證明該導航器係警局查獲被告時由其身上發現之事實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證明失竊之GARMIN衛星導航器(含 車上充電器及皮套)1 臺業由被害人蔡岳臻依法領回。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 不僅於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 ,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因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構 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 條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四、另公訴人雖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理時當庭指出,被告就 本件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可能係攜帶木棍所為云云,無非係以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持長條柄狀物品,且被害人店門遭到 毀損為據,然被告矢口否認攜帶木棍行竊,上開監視影片畫 面模糊,尚難辨認被告手持之物品是否即為木棍,且衡情可 供毀壞門扇之物品不一而足,尚不限於刑法第321 條第3 款 所稱之兇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案時攜帶木棍 ,乃至該器物之材質、外型是否可資認定為兇器,實不能僅 以此片斷畫面即遽以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犯案,先予敘明。五、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毀壞司畢靈鎖進 屋內竊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不思正途營生,復迭 次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歷次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之輕重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部分財物業由各被害人依法領回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在另案入監服刑前為失業狀態,及其已婚且家中 有2 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用以破壞門扇之器物並未 扣案,被告亦未透露該物品之外型、尺寸及材質,且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供本案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係被告於行 竊時隨手於路旁撿拾而來,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亦 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170 張,雖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罪所得之物 (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506號偵查卷第11頁、第71頁),但 既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00年1 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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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