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988號
SLDM,100,審易,198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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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德
      黃建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龍俊豪告訴被告陳偉德黃建嶂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分 別業經由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10月31日、同年 11月22日調解成立,並送請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 核字第3045號、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核字第3255號 予以核定,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1月7 日北市湖調字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 度刑調字第441 號影本1 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1月 24日北市湖調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內湖區調 解委員會100 年度刑調字第472 號影本1 份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 年度核字第3045、3255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誤, 是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至明,揆之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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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