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羅丞倢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三十五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包翔匯款至羅丞倢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丞倢)。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包翔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4066-QT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 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89號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夜間有照明、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直接自後追撞由羅枝清所騎乘車 牌號碼861-GFH 號重型機車,致羅枝清再往前碰撞由王昶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V9-4445 號 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羅枝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嚴重腦挫傷及多處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併硬膜下出血、肺挫傷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與左側氣胸 、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8日16時32分許經醫院宣告嚴重 腦血循衰竭不治死亡。包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本件犯罪前,即向警方自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 分另補充如下: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查卷第43頁)。2.被告包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調查報 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當時雖然為陰天夜間,然有照明, 且肇事地段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 ,致後撞擊同向直行由被害人羅枝清所騎乘之重機車,致被 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傷重致死,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包翔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 未察覺其犯行之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肇事之 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調解,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以下同)510 萬 元,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第三責任險給付250萬 元、餘款100 萬元,於100 年12月5 日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 陳美鳳、羅丞倢、羅丞孝共30萬元賠償完畢,以表其悔意, 有匯款執據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素行、品性、 生活狀況及前開各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 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將餘 款70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子羅丞 倢。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子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