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玄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16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蔡正坤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共四十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陳凱玄匯款至蔡正坤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蔡正坤)。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陳凱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 100 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陳凱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均為相同,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件 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因而致被害人蔡宇威死亡之重大損害,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成調解,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目 前仍為大學在校生之生活狀況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且業依調解內容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此有被害人家屬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 紙附 本院卷可參,已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將調解所應履行之 餘款160 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之 家屬蔡正坤。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子之損害賠償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