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陳威宇
代 理 人 陳詩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U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予本院,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89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533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威宇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有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經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宇於民國99年8 月 26 日 上午11時43分許將車號8426-QH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路121 巷24號、149 巷5 弄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之位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舉發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9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屬私有建築基地範圍內 之私設巷道,為私人土地,雖然有公眾通行,但並未取得地 主允許,且異議人從80幾年就開始異議,不構成公用地役關 係,故該處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不適 用該等法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車輛確於前揭遭舉發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 121 巷24號、149 巷5 弄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旁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 號卷第31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
字第8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異議人所主張其停車之地點,該地點係屬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51 及第262-1 號土地,而異 議人車輛停放之巷道所在(即臺北市○○路121 巷1 之1 號 至24號建物前之路段)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0658 號及68使字第1471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道路等 情,有本院100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 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89頁至93頁)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2478400 號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235 頁) 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爭點 在於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應依法納入管理,惟此乃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原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 本於權責認定,此可參照交通部94年0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 046120號函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上開違規舉發地點是否業經認定為取得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是否業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列管為道 路,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指之道 路,該局函覆稱「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10月 1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32046200 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113 頁),足認本案之巷道 未經主管機關列管認定為道路。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有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足參。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異議人車輛停放之 巷道所在,即臺北市○○路121 巷1 之1 號至24號建物前間 之路段,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屬供公眾通行之 處。查異議人雖自承其停車地點之巷道為一般民眾均有通行 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15頁),證人即舉 發員警陳明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現場成福路121 巷 及149 巷二條巷道都不是死巷,成福路121 巷一端是異議人 停車位置附近之巷口,另一端是連接成福路大馬路,馬路,
與大馬路之交接處雖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但異議人停車位 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並未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所以一般車 輛仍可從異議人停車位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開進來,並可以 開出去接到成福路大馬路上,雖然其中最後一小段路沒有鋪 設很完整的柏油,但並不影響車子通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有其提出之現 場路況照片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22、23 頁),固可認該巷道確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惟經本院 現場勘驗異議人停車地點,於臺北市○○路121 巷入口右側 確設有一告示牌標示為「成福路121 巷請由149 巷5 弄進入 」,異議人並稱係因成福路121 巷入口至成福路149 巷5 弄 間之路段為私人土地,而有此標誌之設置等語;而該標誌確 為政府機關設置,非為私人所設乙情,亦經員警陳明昶當場 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0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 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92頁 及第100 頁) 。是以臺北市○○路121 巷入口處既經政府機 關設置標誌,限制不特定之人欲進入臺北市○○路121 巷, 須繞道經由成福路149 巷5 弄進入,足認因自成福路121 巷 入口處起之土地因屬私人所有土地,而由政府機關設置標誌 限制不特定之人須繞道而行,足認成福路121 巷入口處至該 巷與成福路149 巷5 弄交岔口間之路段,縱實際上有不特定 公眾因便利或省時而通行之事實,惟既已由政府機關以公權 力標示不特定公眾均應繞道而行,堪認該巷道並非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認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堪認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之巷道尚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即非屬供公眾通行之 處,自難認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 疇,即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