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32號
SLDM,100,交聲,532,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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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蔡宗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8B019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育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18-AB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25.8 公里處,為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以「經雷射槍 測定行速125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248. 7 公尺)」為由,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6 月13 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北上路段325.8 公里處,即遭員警攔停舉發其有前揭違規 ,然員警係據手持雷射測速槍測出數據對伊開罰,雖該手持 雷射測速槍之螢幕顯示125 公里,且伊嗣後有收到該儀器之 檢定合格證書,但當時四周均有車輛,且亦有車輛超越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證明螢幕中之行速125 公里即係由系 爭車輛所測得,況伊收到之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員警當 時所採用之儀器,亦不得而知,員警復無法提出照片證明伊 超速事實,難令人信服,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育於100 年4 月27日13時2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25.8 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 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19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其行速為125 公里 ,而該地限速為110 公里,是異議人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 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 河分隊員警蕭宏恩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星期三,我 跟另一員警即證人吳富田搭檔執行巡邏勤務,他開車而我坐 副駕駛座,我們開車到臺南市六甲區到東山服務區之間,將 車停在避車彎,由證人吳富田坐在左前側車門旁使用測速槍 ,那天因為是週三,二高的車輛不會很多,且避車彎長度約 50、60公尺,視線良好,距離200 、300 公尺遠就看到系爭 車輛,我提醒證人吳富田說中間那台車開很快喔,我們遠遠 距離200 、300 公尺就已經測到異議人的車速,異議人的外 側沒有其他車輛,但我沒注意他的內側有無車輛,異議人前 面沒有車子,因我們的雷射槍是一對一的,每台車都是獨立 的速度,有超過他不見得會超速,且每台車我們都不認識, 除非有超速情形,不然不會特意攔異議人,之後發現異議人 超速,證人吳富田就放下雷射槍,拿紅旗走出去攔下異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吳富田亦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禮拜三,車不會很多,二高平日的車 流量也不會很大,我坐在駕駛座,手持雷射測速儀,我旁邊 坐的是警員蕭宏恩蕭宏恩負責開單,從我的位置看,只要 看得到車,雷射測速儀就能測到,我們之前也測過六、七百 公尺遠,當時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我是先用雷射 測速儀測到異議人的車輛有超速的情形,才出去攔下異議人 ,我沒有特別注意內線有無車輛,但外線車道前後都沒有車 ,我不可能誤測到行駛在外側車道車輛之車速,因為要攔下 行駛在中線車道的系爭車輛,攔的時候要先確定外線沒有車 ,所以我不可能誤測外線車道的車輛,當天下午我們就已經 取締三部了,彎道一轉過來我們就看得到車頭,就可以用雷 射測速儀馬上瞄,一過彎我們就看得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吳富田蕭宏恩2 人對於舉發當時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位置、如何測得異議人 行車速度、如何進行攔停、舉發當時車輛數量等當日舉發情 況,證述均互核一致;再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卷附現場照片 ,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路段雖係彎道路段,然無障礙物 遮蔽視線,由避車彎處確實可見由彎道行駛而來之車輛,此 有前揭照片3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上揭證人所述相符,是證人吳富田蕭宏恩上開證述,均堪 以採信,足徵證人吳富田使用雷射測速儀舉發本件交通違規 時,應可清楚目視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路段之情形無訛 。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前揭事實,應堪已認定。而證人 既可由避車彎處清楚目視行駛來之車輛,且系爭車輛行駛時 ,其左近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異議人辯稱當時周圍均有車輛,無法斷定雷射測速儀所 測出之行速即為系爭車輛之行速,且依照Google高速公路實 體圖所示,二高325.8 公里至326 公里是轉彎處,根本看不 到200 公尺外之車輛,而以在二高248.7 公尺測得超速125 公里計算,7.1 秒後我應可超過舉發員警所在處,試問員警 如何在3 秒內完成測速、肉眼確認及攔停云云,均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時車輛很多且超過伊行駛,伊 認為伊是正常速度駕駛,縱使儀器合格,亦無法認定測得數 據無誤云云。惟查:
⒈本件取締超速所使用之儀器係LTI 廠牌、型號:TRUSPEED、 器號:TS000413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有證人吳富田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該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係 於99年7 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M0GB0000000 ,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00 年7 月31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警察隊100 年5 月19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591號函 ,及函附之99年7 月1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16頁),可證 該雷射測速儀具準確性,於本件違規發生時,當可正常操作 使用,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 用,合先敘明。
⒉證人蕭宏恩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車子就有看到異 議人的車輛,並指著車對證人吳富田說那台開很快(見本院 卷第27頁),核與證人吳富田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我看到 車,用雷射測速儀測到車速,才攔停異議人,而使用雷射測 速儀測的時候有紅點需對準車頭,才有辦法測出車速,所以 不會有誤測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案發之情形,



乃證人蕭宏恩吳富田均由避車彎處發現異議人之車速過快 時,即由證人吳富田將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之紅點對準異議人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而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測距為248.7 公 尺,仍可清楚看見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路線,進而以雷射測 速儀對準測速,是縱異議人有變換車道或與其他車輛併排行 駛,應不致影響雷射測速紅點鎖定測速之功能,而對於證人 吳富田蕭宏恩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之事實不生 影響。
⒊況審酌本件案發時之情形,證人吳富田蕭宏恩測速當時係 平日下午1 時22分,車流量不多,現場光線充足,高速公路 線道寬廣且視線良好,最外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駛等情,業據 證人吳富田蕭宏恩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 至第27頁、第32頁背面),證人吳富田蕭宏恩從雷射測速 儀鎖定至攔停並取締舉發之過程,均僅就系爭車輛為之,衡 情應無因同時攔停多部超速車輛,致生混淆誤認之情,或有 誤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身、外型、顏色之可能;又本案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測速儀器準確性有疑之情事,是異議人 空言質疑有其他車輛即無法判定其超速,且測速器並非必定 準確云云,實無所憑。
㈣異議人雖一再爭執本件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測速照片、錄影影 片等科學證據,並質疑員警之舉發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
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 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 」或「攔截舉發」,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當場 舉發」或「攔截舉發」者,是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 證明力。
⒉又本件超速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 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 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 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吳富田蕭宏恩證述綦詳,舉發員警 吳富田蕭宏恩雖受限於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材無同步照 相之功能,而未有異議人違規超速行車之採證照片或錄影畫



面為證,然渠等係攔截舉發之在場目擊證人,並到庭以具結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渠等證言憑信性之 情況下,渠等雖未攝得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照片,然自不 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而非 得據此推翻異議人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是異議人以此 置辯,委無足取。又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受處分人舉發,並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 無同條第3 項「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 規,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為明顯標示」規定之適 用,並此敘明。
㈤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原記 載為「行速126 公里」、「超速16公里」,然業經掣單員警 蕭宏恩表示係因作業疏失而筆誤違規行速,並表示應予更正 ,且業於通知單上更正後蓋印職章等情,亦有證人蕭宏恩證 述在卷及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背面),且 異議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應係125 公里乙節(見本院卷第 33頁),亦據證人吳富田證述在卷,是證人蕭宏恩前揭記載 錯誤併予以更正之行為,尚無礙於異議人是否有超速違規此 一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 ,應足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 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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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