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08號
SLDM,100,交聲,508,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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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竹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100 年度交聲字第256 號)移送本院審
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竹順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60之1 號 前,為警查獲「駕駛車牌號碼2T-4168 號自用小客車,於警 盤查時,酒味濃厚,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之違規行為,經 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100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路60之1 號前,因為有喝酒不敢開車, 在車上休息等待朋友過來幫忙開車,直到凌晨3 時許,警察 過來盤查,發現伊有酒味,要求伊做酒測,因為伊沒有開車 的行為及動作,所以伊拒絕酒測,伊不服警察舉發拒絕酒測 ,及不讓伊找隔壁的朋友出來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亦分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上睡覺 ,經警盤查並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乃以未 有駕駛該車輛之行為為由而予以拒絕,嗣經警掣單舉發後,



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56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8 頁),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簡偉庭到庭證述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明確,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6 頁 背面)無訛,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3 月30日新北警重交 申字第1000016647號函及警員簡偉庭書面報告各1 份(見北 院卷第6 至11頁)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至明。又上開車輛係異議人飲酒後上車 經人駕駛由原來停車處所移動至舉發地點停放乙節,業據異 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而審諸上 開車輛於警員舉發時,乃車身傾斜跨越道路邊線併排停放於 舉發地點,左側大半車身停放在車道上,且車頭大燈開啟, 引擎處於發動狀態之情,除經證人簡偉庭證實(見本院卷第 8 頁背面)外,並有卷附上開車輛所停放之現場照片及停放 位置圖(見北院卷第12頁)可按,確實合於一般駕駛經驗所 見車輛於行進間靠邊臨停之狀,是此節亦可認定。五、異議人雖辯稱:伊飲酒後人比較不舒服,友人楊宜鑫就說要 幫伊開車到停車格停好,但繞了2 、3 圈都找不到,楊宜鑫 叫伊先休息,他先把事情處理好,把自己的車開回家,再過 來看伊,伊有跟警察說這件事,警察有叫伊打電話,伊也有 打,但楊宜鑫都沒有接電話(見本院卷第10頁)云云,並聲 請傳喚楊宜鑫到庭而為是證。然查:
㈠依證人楊宜鑫證稱:伊認識異議人10年左右,異議人係伊上 游廠商,異議人常來找伊,如果伊在就會找伊聊天(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等語,併參諸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時,其聲明異議狀首即記載「送達代收人:楊宜鑫」( 見北院卷第4 頁)乙節,足見楊宜鑫非但與異議人有相當之 情誼,甚且應自始即知將有此異議事件,則衡諸常情,楊宜 鑫自不無為避免使異議人遭受行政裁處,刻意為有利異議人 陳述之可能,已無從徒憑楊宜鑫單一之說詞,逕認異議人辯 解可信。
㈡警員簡偉庭於書面報告已經記載:「…本案當事人(黃竹順 )雖未於當下之際有駕駛之行為,然對於何人所為駕駛之說 詞前後反覆不一…」(見北院卷第11頁),其於本院調查時 仍堅證:「…異議人說朋友載他過來…我問異議人是哪個朋 友,他第一次說的朋友名字和第二次說的名字不一樣…」( 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而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 ,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確實見有「…警:你朋友叫什麼名字



?黃:洪董其阿(音譯)。警:住哪裡?黃:住板橋阿。警 :住板橋?啊他走路到板橋?走路回板橋?黃:住在臺北市 啦。…警:載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載你的叫什麼名字?黃 :楊迪欽阿(音譯)。警:剛剛不是說姓董,怎麼又變楊? 到底是哪一個?黃:楊迪欽啦(音譯)。警:楊迪欽,確定 喔?黃:嗯。(異議人於本院勘驗時陳稱:音譯「楊迪欽」 之友人名字是楊宜鑫,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見本院 卷第18頁)等翻覆不一之情;又證人楊宜鑫證稱:伊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語,並有異議 人提出附卷之楊宜鑫名片1 張(見本院卷第28頁)為憑,而 核諸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受處分人一直看手機) 黃:0910,幫我打一下,楊迪欽……警:好了沒阿?黃:再 讓我打一下,等一下。0910,楊迪欽……警:叫他趕快測啦 。警:你要不要測嘛?黃:幫我打一下。警:你自己打阿。 0000000000阿,快一點。黃:0910。警:167897阿。黃:16 78……」(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之情,可見異議人於舉發 當時所撥打之電話號碼顯非楊宜鑫之電話門號。則異議人所 辯及楊宜鑫所證,已難採信。
㈢又異議人陳稱:楊宜鑫駕駛該車時,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云云,惟其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 ,則係坐在該車駕駛座上,已如前述,而依異議人陳稱:在 舉發地點,楊宜鑫叫伊在車上休息,不要開車了,伊說好啊 ,就睡著了,那時伊意識沒有很清楚,楊宜鑫開車一直繞, 應該有10幾分鐘找不到停車位,伊隱隱約約閉眼睛要睡著了 ,伊在喝酒時就吐很多了(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可見當 時異議人之精神狀況已近睡著而喪失意識,幾無起身之可能 ,且該車在舉發地點停車之目的,即在使異議人於車內休息 睡覺,果該車真係由楊宜鑫而非異議人駕駛停放於舉發地點 ,衡情楊宜鑫將該車駛至舉發地點並下車離去後,異議人應 即在副駕駛座上休息睡覺,顯無在精神狀況已近喪失意識情 形下,復自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上之理,異議人所辯顯非事 理;異議人雖稱:伊有過去駕駛座開空調及CD(見本院卷第 27 頁 )云云,然凡此均得以在副駕駛座上而為操作,併酌 之異議人所陳如上之酒醉狀態,實亦無多此一舉移身至駕駛 座而僅為開空調及CD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有違常 情。
㈣再楊宜鑫住板橋,其自營店面在三重異議人飲酒處及舉發 地點附近,開店已有11、12年,其會開車且約自20年前起即 領有駕駛執照,每日上下班或運送貨品均會駕駛車輛等節, 業據證人楊宜鑫供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第38頁)明確,並有卷附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頁)可 稽,足見楊宜鑫係有豐富經驗之車輛駕駛老手,且既在三重 異議人飲酒處及舉發地點附近營業10年有餘,自對於該處所 周遭環境甚為熟悉,而觀諸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輛停放之 情形:車身傾斜跨越道路邊線併排停放於舉發地點,左側大 半車身停放在車道上,且車頭大燈開啟,引擎處於發動狀態 ,已如前述,乃呈車輛行進間突然匆忙臨時停車之狀,此亦 可徵諸證人簡偉庭所證:伊第1 次看到異議人車輛停放情形 時,覺得車子怎麼會停這個樣子(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等 語,如異議人車輛確係由楊宜鑫駕駛而欲路邊停車使異議人 休息退酒,以楊宜鑫前述之駕駛經驗及環境熟悉,絕無如此 停放車輛之理;況依證人楊宜鑫所述:異議人說想退點酒再 回去,伊找不到停車位,就跟異議人說先在旁邊停一下讓他 退酒,伊在車上跟異議人坐一下,伊跟他說伊要先回家,就 先離開,伊跟異議人說看怎麼樣再打電話給伊(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第37頁)云云,顯然從容不迫並無緊急情事,由 此益徵異議人所辯及楊宜鑫所證與客觀之情況證據不相適合 ,顯然不合情理。
㈤另互核異議人所辯與楊宜鑫所證,就楊宜鑫為異議人駕車之 緣由,證人楊宜鑫稱:伊去異議人飲酒處就是要載異議人回 家,因為他這種事情不是只有一次(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 ,異議人則稱:因為伊那時比較不舒服,伊朋友就說要幫伊 開車到停車格停好(見本院卷第10頁)云云;就異議人當時 之酒醉狀態,證人楊宜鑫稱:異議人有點喝酒,伊感覺他有 酒意,他坐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他說想退點酒再回去(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云云,異議人則稱:楊宜鑫開車 一直繞,伊隱約閉眼要睡著了,好像聽到他說要先離開,叫 伊不要開車,伊就睡著了,伊那時意識沒有很清楚(見本院 卷第27頁)云云;就楊宜鑫停車後離去之情節,證人楊宜鑫 稱:因為異議人有點喝酒,太晚回去,太太會責罵,所以就 不載他回去,他說想退點酒再回去,伊繞來繞去找不到停車 位,就先停在旁邊跟異議人說讓他退酒,伊在車上跟他坐一 下,就說要先回家,看怎麼樣再打電話給伊(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第37頁)云云,異議人則稱:伊朋友繞了2 、3 圈 找不到停車格,看伊比較累就叫伊先休息不要開車,他先把 自己事情處理好,把自己的車開回家,再過來看伊(見本院 卷第10頁背面、第27頁)云云,均不相符,甚且異議人於舉 發當時僅直向警員稱:「…我朋友跑掉了…他,他說他先回 去睡覺…」云云,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並未曾提及「事情處理後,再過來看伊」之情,在在可見



異議人與楊宜鑫2 人所述情虛。
㈥稽上各情,證人楊宜鑫所證及異議人所辯之情節非但與論理 、經驗法則均有未合且彼間多有不符,自均難採信。六、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車輛確係異議人飲酒後自行駕駛由原停 車處所移動至舉發地點無訛,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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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