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昌裕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明裕
被 告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7 日邀同 被告江明裕及李承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 同)185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動用期間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機動利率」加1.60 %計收,如逾期還款,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昌裕貿易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昌 裕貿易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 款185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13 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至100 年10月27日最後還款之 日止,陸續共發生8 張支票退票未補,迭經原告催告,均未 獲清償,且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11月4 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餘額184 萬9,615 元及按100 年11 月4 日「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58% 加1.60 %即3.18 %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 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3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客戶帳 欠電腦資料表、撥款及還款明細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表、逾 期催收經過情形報告表、催告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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