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江明裕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明裕於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邀同 被告李承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8日起至 105年7月8日止,共分72期,自100年8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或票據經票據交 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江明裕並於99年7月8日出具借 款人為江明裕、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原告。詎被 告江明裕至100年10月28日止,其所簽發清償借款之8紙支票 陸續提示無法兌現,並經票據交換所於100年11月4日宣告為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故而被告江明裕尚積欠本金802,524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李承昌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 料、逾期催收經過情形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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