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謝賢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八;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6年 1月15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年息2.18%加0.26%計算;自96年7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2.18%加0.77%計算;自98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2.18%加1.37%計算,自借款 日起,第1年按期還本不付息,自第2年起則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 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1件為證。詎 被告自97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 (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 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 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10,890元(內含裁判費10,79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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