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2號
KLDV,100,訴,322,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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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劉紅棗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
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萬8,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0年11月15 日具狀補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 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5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2N-991號營業用小客車,甫自基隆市○○區○○路右 轉龍安街,因見有2 名路人自龍安街走出,遂欲倒車詢問有 無意願搭乘,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確實注意後方路人 ,即貿然倒車,致擦撞站立於精一路與龍安街路口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左側手腕挫傷、下背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基 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 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 隆醫院(下稱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及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5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2N-991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 右轉龍安街後,甫見有2 名路人自龍安街走出,欲倒車詢問 有無意願搭乘,無擺動手勢即直接倒車,此為被告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100年5月26 日偵查 庭訊問時所自陳;且依上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 駛汽車倒車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謹慎緩慢倒車,然被告卻殊 未注意站於龍安街口之原告,即貿然倒車,致擦撞原告致其 受有前揭傷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任職小吃店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薪資2萬5,000元,嗣事 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後,迄今無法擔任粗重工作,故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當日送往署基醫院急診 後,復於100年4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住院4 天,經醫囑不宜粗重工作約3個月,並於3個月後即100年9月 7日返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及肌腱切開手術住院3天,此有署 基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且事故當時



原告時值61歲(38年8月12 日出生),已屬中年,受傷接受 開刀手術復原時間均需相當時日,又原告原擔任小吃店清潔 工一職,亦屬需靠雙手勞動之工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應以4 個月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10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4個月=100,00 0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程 度,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將原告送醫急救,並隨即自 首接受刑事裁判,尚非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又原告年 逾六旬,遭受此撞擊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左側手 腕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情形,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 ,業已影響其健康及日常生活作息,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工 一職,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 萬 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 :100,000元+80,000元=180,000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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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