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毓程
被 告 陳慶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 ,經陸續還款3,616,833元後,尚欠883,167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核屬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