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包澤杰
被 告 王躍棠原名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下午 騎乘OSS-94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35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行人鄭蕭雪卿發生碰撞,鄭蕭雪卿因此傷重死亡,經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 鄭蕭雪卿死亡,鄭蕭雪卿之子女鄭正輝、鄭美珠、鄭正富、 鄭正德、鄭美莉及鄭正文6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渠等損害如下:1、醫療費 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572.元;2、慰撫金:鄭蕭雪卿 死亡時年約80歲,本可安享天年,含飴弄孫,子女與伊亦可 和樂相處,卻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死亡,伊之子女精神 上遭受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故伊子女即鄭正輝等6人應可請 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鄭正輝等6人可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02,572.元。(三)因系爭機車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鄭蕭雪卿之子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金1,502,572.元(含醫療費用補償 金2,572.元及死亡補償金15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並 匯入鄭蕭雪卿之子鄭正德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原告給付 之金額,亦未逾鄭蕭雪卿之子女依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範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 得於給付補償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即鄭蕭雪卿之子女鄭正輝等6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1,502,572.元,並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起訴狀繕本係公示送達,並
於100.年8月2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經20日即100.年9月 15日生效,故其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系爭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行人鄭蕭雪卿死亡,及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匯款入鄭蕭雪卿之 子鄭正德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給付請求權人鄭正輝 等6人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1,502,572.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鄭蕭雪卿繼承系統表、鄭正輝等6人身分 證正反面、鄭蕭雪卿之配偶與伊子鄭正乾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次查本件車禍事故,卷附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固記 載:「本肇事案如行人鄭蕭雪卿穿越道路屬實,則:一、行 人鄭蕭雪卿(即死亡之被害人),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不當被撞,為肇事主因。二、王國隆(即更名前之被告) 雨夜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道 路行人鄭蕭雪卿肇事,為肇事次因。」惟上開鑑定意見既未 能證明被害人鄭蕭雪卿確有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行 為,尚難遽認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撞 及被害人鄭蕭雪卿,致鄭蕭雪卿死亡,依上開規定,對於鄭 蕭雪卿之子女即鄭正輝等6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茲尚應審究者為鄭正輝等6人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以 下分項詳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鄭蕭雪卿之子女支出醫療費用2,572.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件 為證,經核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鄭蕭雪卿死亡時年約80歲,本可安享天年, 含飴弄孫,子女與伊亦可和樂相處,卻因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死亡,伊之子女精神上遭受之打擊不可謂不大 ,故伊子女即鄭正輝等6人應可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 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鄭蕭雪卿之子女鄭正輝 等6人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與 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 ,認被告應賠償鄭正輝等6人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適 當。
故鄭正輝等6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02,572.元 (計算式:2,572.元+50萬元×6人=3,002,572.元)。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 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蕭雪卿因上 開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死者鄭蕭 雪卿之子女鄭正輝等6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且原告給付之金額,亦未逾本院所審酌鄭蕭雪卿之 子女依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1,502,57 2.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6,189元(內含裁判費15,949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