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曾國展
被 上訴人 黃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光明為「新北市○○區○○里○○街56號」房屋之 承租人,因該屋之門鎖遭毀損,被上訴人受林光明之託於民 國99年7月25日下午4時左右至該屋修理門鎖。不料上訴人竟 趁被上訴人低頭彎腰修理門鎖未及防備之際,基於傷害之故 意,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並搶走被上訴人手中之鎖 頭及鎖座,其質問上訴人何以動手打人,上訴人反出手推擠 ,致被上訴人左手撞到鐵門角,忍痛逃往屋內,上訴人仍追 入屋內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 右食指擦傷及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被上 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 6號刑事判 決上訴人有罪。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修理門鎖 未及防備之時,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事後猶委託訴外人陳 宏堅及其丈人鄭賢良兩度攔截目擊證人張欽梁進行說項,另 顛倒事實、虛捏情節,對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告訴,至今仍 未對被上訴人有半句歉言,毫無悔意,重創被上訴人心靈至 鉅,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 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黃永生 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3,764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 30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64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
充略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50、56號房屋分別係上 訴人之妻鄭雅瑄、岳父鄭賢良所有,現出租予訴外人黃萬鋐 ,供黃萬鋐與鄭雅瑄共同經營之碳場咖啡作為營業大廳使用 。訴外人林光明於99年 7月25日偕同被上訴人,持林光明與 鄭賢良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主張擁有上開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利,而至碳場咖啡強行更換營業大廳門鎖,為本件糾 紛之起因,惟林光明與鄭賢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實係雙 方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且鄭賢良從未將上開房 屋交付予林光明使用,林光明所述擁有上開房屋之合法使用 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㈡事發當日被上訴人除強行更換門鎖,更以電鑽毆打上訴人成 傷,上訴人本欲息事寧人,豈料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起傷 害自訴,林光明更於庭上虛捏證言,誣指上訴人毆打被上訴 人,致使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無毆打 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然考量上訴人係為維護岳父之財產而 引發本件糾紛,故給予2年之緩刑;另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100年 度偵續字第40號)、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㈢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以電鑽攻擊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臉部受傷 ,於被上訴人仍不罷休、欲持電鑽再次攻擊時,上訴人於此 緊急情況下,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以為 自衛。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於此謹向被上訴人 表達遺憾之意,並願負擔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 3,764元,惟 被上訴人並無精神上之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可言,原審判決 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5萬元,使被上訴人利用 司法手段敲詐金錢之詭計得逞,非但使正義無法伸張,恐將 使被上訴人食髓知味,認循此詭計有利可圖,後將故技重施 ,持續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 以引用,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不甚了解上訴人與林光明間 有何恩怨糾紛,被上訴人係於99年 7月25日第一次見到上訴 人,所以不可能會攻擊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上訴人 係碳場咖啡之經營者,亦無使用電鑽攻擊上訴人,本院刑事 庭法官因認雙方有拉扯之情形導致上訴人受傷,而判處被上 訴人拘役30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然上訴人確實有毆 打被上訴人,且至今未曾道歉,甚至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 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光明委託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左右,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56號房屋處更換門鎖 時,因遭上訴人阻止,兩造因此引發肢體衝突,上訴人所涉 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 6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2年 確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64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⒉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更換門鎖時遭上訴 人阻止,兩造因而引發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眶 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約 1公分及左手肱骨骨折 約 0.3公分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林光明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當時自訴人正站在系爭房屋的左側門修門鎖,當時自 訴人是站著,稍微彎著頭在修門鎖,當時被告是從自證四相 片的右側衝過去打自訴人,自證四的照片就是我當時從被告 手中拿回相機後所拍攝的照片,當時被告是打自訴人的臉部 ,後來我打算要再照相時,被告與自訴人已經進入到門裡面 去,我就趕緊衝過去,我就看到黃萬鋐從正、側面抱著自訴 人,當時被告還繼續打自訴人的臉部,…」、「(問:當時 你衝過去看見被告打自訴人時,電鑽在何處?)當時黃萬鋐 抱著自訴人,被告在毆打自訴人,當時自訴人手上還拿著電 鑽。」等語、證人黃萬鋐證述:「我聽到被告大叫我的名字 ,我就趕過去,就看到自訴人對被告說『你如果再靠過來的 話,我就刺你』,當時自訴人手上有拿著電鑽,我趕過去時 看見被告與自訴人的手是互相抓著,也就是自訴人是一手拿 電鑽,兩手是向上抬著,被告則是與自訴人面對面,雙手分 別抓住自訴人的雙手,我怕他們造成傷害,我就由正面將自 訴人抱著並勸阻他們…」等語,證人張欽梁證述:「當時我 看到被告、林光明、黃漢德及被告的一個朋友都站在門的裡 面,我有看到有人抱著另外一個人,至於是誰抱著誰,我沒 有看清楚,因為門裡面沒有電燈比較暗,我就叫他們分開, 他們就分開了,分開後,我就看到黃漢德換鎖的工具,好像 是壹支電動螺絲起子拿在被告的手上,…我就看到被告的嘴 角有流血,黃漢德的眼角有腫腫的…」等語,及證人蔡政達
證述:「我看到自訴人臉上有紅紅的挫傷,但詳細的部位我 忘記了」等語情節相符(詳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卷宗第 62 、64、65、160、163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詳見上開卷宗第214至217 頁),且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 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 2年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手持電鑽攻擊上訴人,才握住被 上訴人雙手以為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竟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 瞼腫脹之傷害,顯係遭人正面攻擊所致,衡情上訴人於兩造 肢體衝突過程中,如僅有防衛阻擋之意思及動作,而未曾起 意傷害被上訴人,一般之防衛阻擋,理應不會針對對方之顏 面部分,反而以撥開手部或推擠上半身等動作為常,則被上 訴人即使因此受傷,亦多係手部受傷,而不至傷及左眼。況 依上訴人所言,其係因被上訴人手持電鑽攻擊,致其臉部受 傷,於此緊急情況下,才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以為自衛云云, 則於上訴人以手撥開被上訴人手持電鑽攻擊、或以手握住被 上訴人雙手、或欲奪取被上訴人手中電鑽以阻止其攻擊行為 時,殊難想像有對被上訴人顏面攻擊之必要,其顯然明知此 舉將使被上訴人臉部、眼睛有受傷之可能,有意藉此教訓被 上訴人或使其知難而退,足徵上訴人已存有傷害之故意,而 非係單純之防衛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 云,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依上揭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現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左眼眶 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約 1公分及左手肱骨骨折 約 0.3公分等傷害,先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黃永生中醫 診所治療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 3,76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4紙為證(詳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自字第6號卷宗第 5 頁、99年度附民字第 119號卷宗第3至5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以經營咖啡廳為業 、收支持平,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被上訴人為國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98、99年度年收入均為 248,000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9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原 不相識,僅因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光明委託更換門鎖時,遭 上訴人阻攔而互有爭執,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 相向,自有未當,併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3,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