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寶如
王椿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恒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恒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寶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椿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如為相對人王恒松之配偶,而聲 請人王椿燕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自民國99年10月6 日起 因心跳停止,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王恒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林寶如為監護人、王椿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基隆三總醫院慢性病房區進 行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22 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呂 少鈞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王恒松(以下簡稱王員 )在幼年和青少年期身心未有過明顯異常,97年因尿毒症開 始接受腹膜透析,98年2 月接受腎臟移植,期間都能維持工 作,99年10月某日凌晨在工作時忽然失去意識倒下,緊急醫 療人員到場時發現已無呼吸心跳,經進行心肺復甦急救送至 汐止國泰醫院,因治療反應不佳而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 療約1 個月後生命跡象逐漸穩定,但從此意識陷入昏迷,至 今癱瘓在床,已嚴重喪失自我照顧的能力,需完全仰賴專人 照顧,現仍於基隆三軍總醫院長期住院治療中。王員在鑑定 時正在接受固定的血液透析治療中,生命徵象穩定,但無法 出聲、動作或用眼神對外界刺激進行回應,且醫師叫喚其姓 名,作身體檢查時均無任何反應,因王員長期住院臥床,飲 食需經由鼻餵管灌食,大小便透過尿布,自我清潔等日常生
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 錢財務之能力。綜上所述,王員自99年10月發生不明原因失 去意識經急救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其認知功能與語言功 能顯著喪失,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分數為 3 分,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接受、 或辨識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 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00年12月21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63 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呂少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林寶如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 之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林寶如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 在側,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林寶如 、母王趙麗月、兄妹王中榮、王復興、王椿燕等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林寶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王樁燕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 是認由聲請人林寶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寶如為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王樁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 林寶如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王樁燕,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