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謝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王緣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謝王緣之監護人,聲請准 將受監護人謝王緣所有坐落於及新北市○○區○○段 215地 號土地及其上529建號即新北市○○區○○街137巷 2弄14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謝王緣之孫邱光毅,並由孫光 毅負責醫療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1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觀諸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謝王緣之監護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 信為真實。惟將受監護人謝王緣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孫邱 光毅,核屬無償之處分行為,此對謝王緣而言,其將因此處 分行為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財產卻未能有相應之增 加,形式上顯難認係為謝王緣利益之行為。且謝王緣之孫邱 光毅依此處分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是否能依聲請人 所述負擔謝王緣之醫療養護費用,或持續負擔至謝王緣生存 之日止,均屬不明,更非本院得予以監督管控,尚難認符合 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 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