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鄭剛仁
代 理 人 簡政雄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鄭素蘭
利害關係人 鄭火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移轉受監護宣告人鄭素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其父鄭火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鄭素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鄭素蘭自其母鄭簡芬如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而鄭素蘭與其父鄭火忠同住,為利於鄭火忠出租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並作為其等之生活費用,為鄭素蘭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素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移轉受監護宣告人鄭素蘭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予其父鄭火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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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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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75 │基隆市中山區太│3 層樓│1 層:83.59 │ │ 5分之1 │
│ │ │平段27地號 │加強磚│合計:83.59 │ │ │
│ │ │--------------│造 │ │ │ │
│ │ │中山一路309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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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74 │基隆市中山區太│3 層樓│2 層:83.59 │ │ 5分之1 │
│ │ │平段27地號 │加強磚│3 層:69.73 │ │ │
│ │ │--------------│造 │合計:153.32 │ │ │
│ │ │中山一路309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