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696號
KLDV,100,基簡,696,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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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蔡椉祐
      蔡湘苓
      蔡湘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嘉仁前於民國89年4 月19日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5-49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行車不慎撞毀 該車,遂於同年月1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表明願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迄今均未返還。蔡嘉仁又於89年 9 月17日另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5-09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 金每月700 元,惟亦未繳納任何租金,至99年4 月30日原告 始自行將該車尋回,故蔡嘉仁使用車輛之期間共計221 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700 元。嗣蔡嘉仁於95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 此依前開和解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蔡嘉仁前於73年12月4 日因惡意遺棄,由其配偶 即被告之母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73年度婚字第42 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自斯時起至蔡嘉仁死亡之日止,被告 與蔡嘉仁均無同居之事實,且因蔡嘉仁離家後未曾與被告聯 絡,故被告無從知悉蔡嘉仁之債務,亦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因被告未繼承任何財產,故被告對於蔡嘉仁之債務不須負 擔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蔡嘉仁之配偶即被告之母陳美麗前於73年間,以蔡嘉仁蔡湘惠出生未幾,即長年在外、音訊全無,且拒不履行同居 義務,惡意遺棄陳美麗為由,向本院請求離婚,經本院准陳 美麗與蔡嘉仁離婚,有本院73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蔡嘉仁於73年間即未與被告同住。 又蔡嘉仁原住基隆市○○路16巷3 號4 樓,於93年8 月27日 遷入新竹縣湖口鄉○○村○○路76巷7 弄20號;蔡椉祐原住 宜蘭縣五結鄉鎮○村○街路73之54號,於94年9 月20日遷入 宜蘭縣羅東鎮○○路540 號;蔡湘苓住基隆市○○區○○ 路98巷2 弄19之1 號,於92年10月9 日遷入基隆市○○區○ ○路30巷2 之4 號,復於98年2 月19日遷回基隆市○○區○ ○路98巷2 弄19之1 號;蔡湘惠住基隆市○○區○○路2 號,於85年11月4 日遷入住基隆市○○區○○路98巷2 弄19 之1 號,復於87年5 月6 日遷入新北市○○區○○路2 段 505 巷19弄7 號4 樓,再於88年8 月16日遷入臺北市○○區 ○○街79巷8 號3 樓,嗣於88年11月9 日遷入基隆市○○區 ○○路85巷9 號8 樓之1 等情,有前開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 4 份在卷可憑,則蔡嘉仁自73年間起至95年6 月15日死亡之 日止,既均未與被告同住,堪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知悉本 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蔡嘉仁蔡湘惠出生後即未履行與陳美麗之同居義務,而有 惡意遺棄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既未善盡父親之責,則要求 被告承擔本件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從而,依前揭規定, 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蔡嘉仁死亡時, 並無任何財產及贈與之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並 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庸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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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