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640號
KLDV,100,基簡,640,201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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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湧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944元,扣 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 徵197,444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3日寄存 於百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同年月23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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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湧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