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基隆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伯朗咖啡」等貨品, 惟尚積欠民國(下同)99年3月至6月間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50,672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為此依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惟以:其機關於100.年 5月間結束營業時,已通知往來廠商結算,然不知原告當時 為何未到場,其機關已辦理清算,清算後未遺有任何資產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 之「公教生活必需品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影本附 卷,原本發還)19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買賣契 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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