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1273號
KLDV,100,基小,127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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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祝國雄
      馮旋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 (下同)62,873元,及自民國 (下同)96 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利息,暨自96年1月3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0.596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39元,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 計算利息,暨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4%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3 元,及自96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 %計算利息,暨自95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96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39 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67%計算利息,暨自95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734 %計算之違約金。就擴張違約金請求部分,原告主張 該債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75號強制執行 被告祝國雄之不動產,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本金 及利息,故違約金部分未列計於分配表而全數未受償,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祝國雄以其名下不動產苗栗縣苑裡 鎮○○段952-24地號及同段533 建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邀 同被告馮旋筑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 日止 共20年,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祝國 雄邀同被告馮旋筑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3年10月6日就前揭300 萬元借款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其中200 萬元借款,利 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計算,並隨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利息;另100 萬元借款 ,前1年利息依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0.75%計算,嗣每屆滿6 個月,依當月保單分紅利率調整利息,第2 年起利率依當月 保單分紅利率加1.5%計算,嗣每屆滿6個月,依當月保單分 紅利率調整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均改依借款年息 加1%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祝國雄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祝國雄所有之前揭不動 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75號強制執行就拍 賣價金分配,以及原告於100年4月20 日收取票款1,700元優 先扺充債權本金31,639元之部分利息後,尚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馮旋筑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增補條 款契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747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4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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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1273號): │
├──┬─────┬─────┬────────────┬────────────┤
│編號│ 請求本金 │ 計算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 迄 日│ 年利率 │起 迄 日│
│ │ │ │ │(民 國) │ │(民 國) │
│ │ │ │ │ │ │ │
├──┼─────┼─────┼────┼───────┼────┼───────┤
│ 1 │62,873元 │62,873元 │ 3.98% │自96年1月31日 │0.596% │自95年3月16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2 │31,639元 │31,639元 │ 4.67% │自97年3月26日 │0.734% │自95年3月16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合 計 94,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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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