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代 理 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萬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158-1 地號之土地遭第三人佔用至今並經訴訟在案,佔用人 之一即被繼承人陳萬泰業於民國(下同)89年1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萬 泰於89年1月7日死亡,且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158-1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民事 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陳萬泰之繼承 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 詢記錄1 紙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陳萬泰之繼承人陳吳美代 子、陳燕清、陳進福、陳進興、陳進發、陳燕秋等六人於89 年6月21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核定 遺產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0 年10 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1001015113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自無聲請人所述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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