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5號
KLDV,100,司執消債更,5,201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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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惠雯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惠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0年 8月9日提 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 16 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消債更執辰字第5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 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二分之一之債 權人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致無法依 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三、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 臺幣(下同)16,800元,共計清償 96期(8年),總清償金 額為 1,612,8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4,993,205之 32. 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現受雇於豬腳林小吃店,月薪27,000元,無其 他津貼及獎金,每月薪資收入平均即為27,000元,有第三 人豬腳林小吃店100年 8月3日薪資證明乙份在卷足憑,亦 有卷附之本院10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是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可認定 。
㈡就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 元減去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房租、交通、 日用品、瓦斯、水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16,800元,債務人所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0,233元,惟依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計畫每 月還款金額可知,其每月酌留之生活費僅餘10,200元,此 相較債務人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地區,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佈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0,244元更為低,足 徵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且已盡最大努力以求減少支出,用以清償債務。 ㈢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價清償之不動產、動產財產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而債務人復願意將清償期延長為 8年,足認其有履行 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更生清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
四、又查,㈠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 2紙附卷可稽;㈡債務人名下並無 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㈢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255, 000元(97年8月至 99年8月份止),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 總金額為 1,612,8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分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 準亦無違背;㈣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事 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略 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其仍每期有調高還款金額之空



間在,若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㈡ 債務人所陳每月交通費支出 300元較更生前之交通費每月支 出144元為高,且手機使用費每月300元過高等語。惟查,債 權人上開不同意之理由,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債權人所持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委無可採:
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 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 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 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 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 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 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 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 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 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作為 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 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 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32.3%,且已將清 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 8年 ,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㈡又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 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 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 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 唯一之標準。
㈢況債務人已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降低至10,200元,此低於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台灣省基隆地區 10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244元,除能具體指明債務人之某筆支出有 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外,在此範圍內如何支配生活費用 應由債務人自行斟酌,蓋每個人之生活所需、身體狀況、 工作內容地點等皆有不同,應賦予債務人自行處分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權限,始能符合實際生活需要,而債務人每 月所支出之交通費及手機使用費各 300元,難認有逾越一 般人生活程度之情形,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



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 ,由債務人依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 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 定性及可行性。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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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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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
│ 新台幣(下同)16,800元。 │
│2、給付方式: │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 │
│ 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 方式,並依期履行。 │
│ 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3項後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條│
│ 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
│ 選擇,併提請注意。 │
│ 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993,205元。 │




│4、清償總額:1,612,800元。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32.3%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1至96期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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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鑫資產管理(股) │1,614,099 │32.33% │ 5,431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015,694 │20.34% │ 3,417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832,144 │16.67% │ 2,801 │
├──┼─────────────┼───────┼───────┼────────┤
│4.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 306,590 │ 6.14% │ 1,032 │
│ │台北分公司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 311,689 │ 6.24% │ 1,048 │
├──┼─────────────┼───────┼───────┼────────┤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 912,989 │18.28% │ 3,071 │
├──┴─────────────┼───────┼───────┼────────┤
│ 合 計 │4,993,205 │ 100% │1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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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 │
│ 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 │
│ 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 │
│ ,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 │
│ 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
│ 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 │
│ │
└─────────────────────────────────────────┘
附表: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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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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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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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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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