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盧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
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75,54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1,030元(已到
期之本金71,030元),應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380元、違約金雜費計4,132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