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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1年度,80號
PTEV,91,屏小,80,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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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八О號
  原   告 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編號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二十九巷五號三樓之房屋,係原告管理之住戶,依公寓大厦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每二個月為一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共計積欠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則以其業已預繳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且空屋應打八折,認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嗣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此仍請求前所積欠之管 理費,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園世 紀A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之管理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被告前所預繳之費用為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份之管理費,惟原告所請求係自 八十九年五月份起之管理費,自無扣除之問題,又查,空屋管理費打八折,於開始 裝潢施工即不再優待,此有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決議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 九年五月份即已開始裝潢,自無得就原告請求部分主張予以優待,復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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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