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5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號2樓
債 務 人 郭慶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以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
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於91年0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0,4
23元未為清償(含年費300元、消費款32,252元、預借
現金2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5,260元及違約金2,611
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52,2
5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5,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