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富豐
杜淑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王秋如
周明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61 號),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後,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富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 、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杜淑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 、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王秋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 、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周明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 、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富豐(暱稱「ㄚ弟」)、杜淑梅(綽號「劉姊」或「小高 」)係姊弟,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聯絡,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 仿效香港「一樓一鳳」之方式經營應召站,渠等分工方式係 由陳姓男子提供在臺北市○○區○○街50號13樓之1 、民生 東路一段25號12樓之40、民生東路一段25號12樓之43、林森 北路409 號8 樓之31、林森北路409 號5 樓之16等多處承租 之套房做為性交易場所,並出資購置應召站所需設備、用品 ,杜淑梅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308 號8 樓建物
做為應召站總部,並招募工作人員、物色應召女子,及擔任 總機工作,杜富豐則主要負責在臺北市與基隆市兩地間跑腿 、聯繫,偶爾兼任總機工作,渠等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90元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王秋如(暱稱「ㄚ如如」,自 96年2 月間起)、周明慧(暱稱「小甜甜」,自96年4 、5 月間起)專職總機工作,與杜淑梅輪流在應召站總部內,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 略為:有漂亮小姐可進行性交易,請對方來電之簡訊予不特 定男客,及接聽男客之來電,依渠等所備置之男客及應召女 子書面資料、電腦紀錄過濾篩選後,指示男客就近前往上開 承租之套房,並按男客之需求喜好,以電話通知安桓瑩、楊 慧美、李彥蓁、高玉梅、蘇倩如、鄭荔心(係經林明堂介紹 予杜淑梅而加入渠等經營之應召站)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 套房,從套房外之信箱、門鈴、腳踏墊、垃圾桶等處自行拿 取鑰匙進入套房內等侯男客,以每次3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為 性交,其中約2 千元由應召女子取得,餘歸應召站所有,且 收款後均先由應召女子以電話回報總機,將應召站可得款項 連同套房鑰匙放會原處或指定位置,再由總機指示杜富豐前 往套房清掃及補充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收取款項,藉此 避免與男客及應召女子碰面,規避警方查緝。嗣於96年6 月 6 日下午,經警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在基隆市○○區○○街308 號8 樓查獲杜富豐、杜 淑梅、王秋如、周明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陳姓男子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編號4 、16、21除外)之物,另在杜淑梅 管領使用之基隆市○○區○○街310 號8 樓建物內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在臺北市○ ○區○○街50號13樓之1 查獲鄭荔心,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陳 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5號12樓之43查獲安桓瑩及男客卓式賢;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409 號8 樓之31查獲楊慧美,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409 號5 樓之16查獲李彥蓁,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陳姓 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李彥蓁自備之保險套11 個;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12樓之40查獲高玉梅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 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杜富豐、杜淑梅 、王秋如、周明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 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四第49至57、62至6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之物證,或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 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皆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適用,且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坦白承認 ,並經證人安桓瑩、卓式賢、李彥蓁、蘇倩如、鄭荔心、林 明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50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荔心、安桓瑩、高玉梅) 、基隆市○○區○○段1051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門牌:新豐街308 號8 樓)在卷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首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富豐、王秋如 、周明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杜淑梅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陳姓 男子,在基隆市○○區○○街308 號8 樓單純負責打掃工作 ,沒有接聽電話、經營應召站,我以為該處是婚姻介紹所等 語。然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可以認定被告杜淑梅確有參與 本案經營應召站之行為,與共同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 慧、未據起訴之陳姓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⒈由共同被告杜富豐於警詢時供稱「起先陳先生請我幫他送 貨,後來問我是否要從事這一行,並說臺北風險太大,要 我另找適合地點作為總機,並要我找一些人,然後我找我 姊(杜淑梅)及我朋友擔任總機工作」等語(96年度偵字 第12961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8頁),共同被告王秋 如於警詢時供稱「杜富豐(ㄚ弟)是負責公司小姐及公司 內物品的補給工作,小甜甜(周明慧)、ㄚ芳、草莓、杜 淑梅、茱小姐都跟我一樣負責接聽電話傳簡訊…我們接聽 客人電話後,依客人需求找相關的小姐,再聯絡小姐到指 定的套房內,然後再叫客人到指定的套房內從事性交易… 我是經由杜淑梅介紹到公司上班,因為她說公司需要幫忙 又看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所以叫我去上班…在警方查扣的帳 冊內有記載小姐、客人的性交易紀錄,我和小甜甜、ㄚ芳 、草莓、杜淑梅、茱小姐都有負責記載」等語(偵查卷二 第108 至110 頁),共同被告周明慧於警詢時供稱「我上 班不用打卡或簽到,有人會打電話來問,與我一同上班姓 杜的女生會跟對方報告」等語(偵查卷二第122 頁),以 及被告杜淑梅於警詢時自承「我就找鄰居王秋如來工作, 有時我也會幫忙接聽電話」等語(偵查卷二第118 頁), 可見被告杜淑梅自始即有從事傳送簡訊、接聽及撥打電話 、安排應召女子至指定套房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與共犯聯 繫等總機工作,更曾對外招募應召站所需工作人員,其涉 入應召站之經營甚深,絕非僅止於負責打掃。
⒉專職應召站總機工作之共同被告王秋如、周明慧,平日均 係在基隆市○○區○○街308 號8 樓上班,如附表一所示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 、16、21除外),皆係在上 址為警查扣(偵查卷二第138 至1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顯見上 址建物係被告杜富豐等人所經營應召站之通訊、指揮總部 ,而上址建物自94年10月21日起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杜淑
梅(本院卷二第18頁基隆市○○區○○段1051建號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參照),倘被告杜淑梅從未參與經營上開應 召站及分享利潤,豈有可能冒著為警查獲受牽連入罪之風 險,容任他人在自己所有之建物內設立應召站之通訊、指 揮總部,放置數量如此之龐大之犯罪證據?再如附表二所 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係在基隆市○○區○○街310 號 8 樓為警查扣(偵查卷二第160 至1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參諸 被告杜淑梅過去曾設籍上址(本院卷二第91頁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照),共同 被告王秋如於警詢時供稱「新豐街310 號8 樓是杜淑梅住 在那邊,經常進出」(偵查卷二第110 頁),以及警方搜 索上址時係向被告杜淑梅出示搜索票、在被告杜淑梅陪同 下執行搜索等情,可知上址建物係由被告杜淑梅管領使用 ,被告杜淑梅於本案之角色若僅係「清潔工」,又豈會將 客戶名冊、接客日帳表、接客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教 戰手則等經營應召站所常見,卻與打掃工作毫不相干之物 品,攜回自己管領使用之建物內保管?由此益證被告杜淑 梅所辯不實。
⒊證人林明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鄭荔心給杜淑梅媒介 ,我向鄭荔心收仲介費2 萬元,鄭荔心性交易代價1 次3 千元,鄭荔心抽2 千元,1 千元給杜淑梅等人。其他杜富 豐、王秋如、周明慧我沒看過,我知道杜淑梅是在做媒介 性交易的」、「我大概仲介2 、3 個女子給杜淑梅(綽號 小高)」等語(偵查卷一第157 頁、偵查卷三第157 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中陳稱「(問:是否認識杜富豐、杜淑梅兩姊弟?) 我認識杜淑梅,經朋友介紹,但是這兩人跟我沒有關係, 他們應該是開應召站的,做國內的,我是仲介小姐到國外 的」等語(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卷【下稱另案審理卷】第 32頁),與證人鄭荔心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往位在臺北 市○○○路或錦州街50號13樓之1 等處套房從事性交易之 緣由互核相符(偵查卷一第300 至301 、303 頁),且證 人林明堂能夠精確指出證人鄭荔心經由上開應召站媒介性 交易所收取之代價及分帳比例,足認其所言具有極高之可 信度。既然依證人林明堂之認知,其係將證人鄭荔心介紹 給「杜淑梅」媒介性交易,證人林明堂必曾告知被告杜淑 梅有關證人鄭荔心願意接受安排進行性交易之事,假使被 告杜淑梅平日僅在應召站總部負責打掃工作,甚至渾然不 覺其上班場所係在媒介、容留性交易,怎能成為證人林明
堂介紹應召女子之聯繫窗口?證人鄭荔心又焉能因證人林 明堂之介紹,而果真獲得多次工作(性交易)機會?準此 ,被告杜淑梅顯然也有從事物色應召女子之工作,其在上 開應召站之地位縱非首腦,亦係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重要 成員,相當於應召站總部之現場負責人,要無疑問。至證 人鄭荔心證稱不認識被告杜淑梅,未曾指認被告杜淑梅為 應召站成員,乃上開應召站之特殊經營方式(一律透過總 機使用暱稱與男客、應召女子聯絡,避免應召站成員洩漏 身分)使然;事實上依證人鄭荔心所述,上開應召站之總 機小姐有三人,綽號分別為「小甜甜」、「劉姊」、「阿 如」,其中綽號「阿如」、「小甜甜」者顯係共同被告王 秋如、周明慧,而平日在應召站總部出入暨為警查獲時在 場之女子僅有被告杜淑梅、共同被告王秋如、周明慧等三 人(偵查卷二第122 頁共同被告王秋如警詢供述參照), 被告杜淑梅亦有從事總機工作,已如前述,則證人鄭荔心 所稱另一名綽號「劉姊」之總機小姐當係被告杜淑梅,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鄭荔心未指 述「被告杜淑梅」乙節,尚難據為對被告杜淑梅有利事實 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所述,足信被告杜淑梅係以提供其所有之建物做 為應召站總部,招募工作人員及物色應召女子,又與王秋 如、周明慧輪流擔任總機工作之方式,參與經營上開應召 站,藉此得以分享應召站所獲利潤,其所辯單純受僱負責 打掃、不知有媒介或容留性交易情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能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淑梅之犯行亦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固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認被告杜富豐、 杜淑梅係自91年5 月間起經營上開應召站,被告杜淑梅於96 年6 月8 日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辦理解 約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22張(每張100 萬元,共計2200萬 元),均係其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杜富豐、杜 淑梅始終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被告杜富豐於警詢 時即供稱是陳姓男子所提供(偵查卷二第98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供稱是96年1 月間依陳姓男子指示從臺北某處套房拿 回來的(本院卷四第60頁);再扣案96年1 月「前」之帳冊 、性交易紀錄等書面資料及電腦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杜富豐 或被告杜淑梅所製作?扣案96年1 月「前」生效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是否確由被告杜富豐或被告杜淑梅委託他人出面簽 訂?亦未據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杜富豐、杜淑 梅住在基隆市,渠等固定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出
租套房卻均位在臺北市,渠等所從事上開犯行,有居住在臺 北市或與臺北市有地緣關係,甚至有經營應召站經驗之共犯 (即陳姓男子)參與其中,並不違背常情,則上開扣案物品 係原在臺北市經營應召站之陳姓男子所有,嗣為另起爐灶或 躲避查緝,自96年1 月間起與被告杜富豐、杜淑梅合作,始 交由被告杜富豐搬運至新設立之通訊、指揮總部之可能性, 自難遽予排除;又檢察官並未指出根據扣案之帳冊、性交易 紀錄等書面資料及電腦紀錄,有無顯示被告杜富豐、杜淑梅 經營之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人數、各自「在職」期間、性交 易頻率、收取代價、分帳比例等參數,進一步論述以何等計 算式,可推算出被告杜淑梅經營應召站所獲不法款項金額, 徒以被告杜淑梅未曾繼承鉅額遺產,欠缺其他有案可查之合 法收入來源,所辯2200萬元係跟會及經營釣蝦場所得乙節顯 係虛構為由,空泛指稱該2200萬元均為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 款項,亦嫌率斷,而非可取。綜上說明,檢察官前述主張尚 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杜富豐、杜淑梅犯罪之期間仍應認定為 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渠等犯罪獲 利金額則無從具體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 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 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 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 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 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故核被告杜富豐、杜淑梅、王秋如、周明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 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 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各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 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渠等與未到案之陳姓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杜富豐、周明慧無刑事前科,被告杜淑梅、王秋如 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本院卷一第17 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皆尚佳,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方式共 同經營應召站,反覆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從中抽頭營利,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 易歪風,被告杜富豐、杜淑梅之參與程度、期間、所得等犯 罪情節,明顯重於被告王秋如、周明慧,而被告杜富豐、王 秋如、周明慧犯後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杜 淑梅卻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王秋如、周明慧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渠等均係初犯,歷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期間之緩刑,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杜富豐、杜淑梅因本案 犯罪可能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資力,命渠等分別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社會正義。扣案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陳姓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杜富豐供承在 卷,除附表一編號4 、16、21所示之物,客觀上即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外,其餘均顯係供被告四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貳拾玖支
二、帳冊拾伍本
三、帳冊拾叁本
四、出入境資料叁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五、相本貳本
六、客戶資料壹批
七、帳冊肆本
八、客戶資料貳本
九、客戶資料代碼貳本
一○、應召聯絡電話資料壹批
一一、租用套房地址簿壹本
一二、教戰手冊壹批
一三、基準表壹批
一四、輪值表壹批
一五、工作記事簿壹批
一六、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收據壹批(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一七、套房所在地圖壹批
一八、電腦主機及螢幕壹台
一九、電腦操作程序資料壹批
二○、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申請書壹批
二一、剪報資料壹份(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二、套房鑰匙壹批
二三、保險套壹批
二四、潤滑劑壹批
二五、空瓶壹批
【附表二】
一、客戶名冊壹份
二、接客日帳表壹本
三、接客總表伍捆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拾貳本
五、教戰手則壹張
六、電腦壹台
【附表三】
一、保險套捌個
二、潤滑劑壹瓶
【附表四】
一、保險套肆個
二、按摩蛋壹個
三、保險套空袋壹個
【附表五】
一、潤滑劑壹瓶
【附表六】
一、潤滑劑壹瓶
二、保險套壹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