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5號
KLDM,100,重訴,5,201112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3
、48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宇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成宇與張雅慧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二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分手後,張雅慧即對鄭成宇態度冷淡,鄭成宇深感痛 苦,亟欲挽回二人感情,遂於100 年7 月28日清晨,駕駛車 牌號碼3N-2612 號自用小客車,由友人江育廷位在新竹市之 居處出發,駛抵臺中市○○區○○路一段379 號前即張雅慧 租屋處樓下附近等候,打算再次與張雅慧商談,若無法改變 現狀,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同日8 時50 分許,張雅慧下樓準備外出時遇見鄭成宇,答應與鄭成宇共 進晚餐,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雅慧依約返回租屋處, 於同日18時許搭上鄭成宇駕駛之上開車輛,惟因途中張雅慧 仍堅持分手,二人在車內開始為感情及分手後關係等問題發 生爭吵,張雅慧不願與鄭成宇共進晚餐,改要求鄭成宇載伊 至車站購買返回桃園住處之車票,二人於同日20時許返抵上 址租屋處樓下後,鄭成宇又發現張雅慧已不再配戴其贈送之 項鍊,二人爭吵轉趨激烈,鄭成宇見與張雅慧溝通、挽回二 人感情無望,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放在副駕駛座椅背 置物袋內、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由上往下猛刺坐在副駕駛 座之張雅慧左胸1 刀,刀刃深入體內達約10公分,張雅慧立 刻大量出血。鄭成宇行兇後驚覺闖禍,旋放棄自殺之念頭, 卻未依張雅慧之請求將伊就近送醫救治,亦未撥打119 求助 ,反而駕車載著因失血過多、體溫不斷下降且失去意識之張 雅慧,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欲返回基隆市,途中 並分別撥打行動電話給友人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 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 派出所自首,請葉奕均在該處等候、陪同。葉奕均隨即撥打 行動電話給蔡志瑋,告以鄭成宇所述情事,二人討論後,蔡 志瑋認為有先行報警處理之必要,乃於同日21時4 分許撥打 110 報案,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告 知鄭成宇殺害女友之犯罪嫌疑。同日22時5 分許,鄭成宇



駕駛上開車輛載著身體已經冰冷之張雅慧抵達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投案,為警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 、鄭成宇書寫其心路歷程之筆記本1 本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 、外褲各1 件等物,張雅慧則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 救,然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終因左側胸單面刃 刺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58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雅慧之父陳宗諒、母張秀珠委由李銘洲 律師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101897號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458號解剖報告書 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2902號鑑定報告書,核均屬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準 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 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 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鄭成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水果刀1 支、筆記本1 本、鄭成宇上衣及外褲各1 件 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 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內存簡訊畫 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則均係 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 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有關「鄭成宇預謀殺害張雅慧」乙節外, 業據被告鄭成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分別經證人蔡志瑋葉奕均於警偵訊及審判中、證人江育廷 於審判中證述、告訴人陳宗諒(張雅慧之父)於警偵訊指訴 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9張、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與張雅慧病歷資料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紙、解剖 筆錄1 份與解剖照片7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基隆市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勘驗 照片10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 份、鑑定報告書1 份、上開車輛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與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內存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各1 份在卷,暨水果刀1 支、筆記本1 本、被告上衣及 外褲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部分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否認預謀殺害張雅慧,辯稱係於爭吵過程中,要拿筆記 本給張雅慧看,可能剛好勾到水果刀,一時氣憤、情緒無法 控制,才持刀刺殺張雅慧,如有預謀要殺害張雅慧,也不用 載張雅慧去買車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蔡志瑋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一星期的心情反覆不定,曾於殺害張雅慧前



撥打電話給蔡志瑋,表示張雅慧激怒他,於殺害張雅慧後再 與蔡志瑋通話時,亦有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足見並無預謀 殺人之情形,被告與張雅慧原本感情十分融洽,被告用情甚 堅,不會有意做出傷害張雅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被告自承扣案筆記本內所載文字,均係案發當日清晨, 其在張雅慧租屋處樓下附近等候期間所書寫(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觀諸上開文字內容:「我已經到了“她”租屋 樓下了,我一直在想著怎麼挽回,挽回後又真的能改善些什 麼嗎?其實我真的忍痛接受了分手,我不過只希望日後能繼 續當朋友,我想從朋友做起再一次挽回她!可是她說須要時 間調適,對於一位主動提分手的人來說,難道她會痛嗎?如 果不痛又何來須調適呢?我只是希望能再像朋友般常說電話 !在電話中得到朋友的安慰如此而已!但是她卻不接電話, 反而讓我很不自然。我好想念和她一塊出遊一起哈拉的日子 ,那是我一生中最快樂的時光,為何我投入的不多的時候, 對方嫌我不在乎她,等我開始挽回願意去全心投入的時候, 她卻沒感覺了。我曾經在愛中受過傷害,所以我不敢一下子 投入那麼多,她說過感情一開就要好好用心經營,但是在我 們現在的年紀裡本來就要懂得保護自己,一下子放得太多失 落的時候愈難放下,我開始投入了她也給了機會,那為何不 願意和對方多犧牲一點時間去把過去修回來呢!現在搞成這 樣我很不願意也很痛,我的心已經給出去了,年輕到現在有 過許多感情,可是這一段是最快樂的,好喜歡她的撒嬌,她 的溫柔,我想跟她一起走下去,現在她不肯,我想不出用什 麼方法了,我拼了,我要做一件大家不容許的事,我要帶她 走。我自己都覺得這樣很自私,每次看新聞看電視,每每看 到這種社會案件都讓我有一種體會,明知男方情殺是不對的 ,但是我卻又能感受到他們那種被女人欺騙、丟掉的感覺, 現在輪到自己了,我很掙扎,我不想那樣傷害她,可是我卻 找不到出路。我的直覺就是只要她在我身邊,我做什麼都願 意,只要不是傷天害理都行,但是這能發生嗎?只怕是不能 ,所以我只能採取激烈的手段了。我曾經勸過自己,把對她 的情感放在幾年後,至少只要保持連絡我就能知道她過得好 不好,但是我還是想她阿,所以我把對她的思念,用在發文 章在她臉書的貼牆上面,可是這麼一來,卻激怒了她。我不 是故意的,對一位分手的的男方來說,要由情人變朋友已經 是很難了,我已試著去做,但是愛一個人的心怎能說放下就 放下,我頂多是改變表面的關係,卻也要找一個出口啊!如 果我貼文章在她的貼牆上,她能好好安慰我,跟我說:她知 道我很想她,她對跟我分手這件事,自己也很痛苦,我這麼



做她能理解,但是有點打擾到她了,請不要那麼做好嗎?我 也許可以釋懷一些。但是偏偏都是責備的口吻,還說再這樣 下去還能不能做朋友就不知道了,這一句話其實就是表示以 後不會跟我做朋友了,就算是也是那種幾百年才連絡一次的 朋友,那種有跟沒有一樣,還不如不要。今早希望能等到她 ,我會先好好的跟她說,我希望她能陪我出去走一走,這樣 能幫助我透氣,讓她知道我以後想用這樣的方式與她交朋友 。如果順利我能走出這一關,不過我想這機率很渺茫,如果 不能我只好用激烈的手段了。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 知怎麼面對對方的家長,我只能說對不起,反正我早就不知 道我的家人在何處了。這些年每當我有困難的總是老江還有 志偉在身旁,我很感激他們,若是沒有他們,我不知現在還 在不在。昨晚從公司一聲不響的就跑出來了,但是大家也都 知道我怎麼了,我沒有勇氣再回去了,而我也沒法做其他工 作了,我須要透氣,今天的路很難走下去了,我會死掉,其 實如果真的有另外一個世界我想去看一看」(存於100 年度 偵字第349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所附證物袋內),顯然是 在描述被告與張雅慧分手後,受到張雅慧冷淡對待,致其心 理痛苦煎熬,亟欲改變現狀,假使不能立即挽回二人感情, 至少應維持合乎期待之朋友關係,否則自己無法承受,只好 與張雅慧同歸於盡之心路歷程;其中「我想不出用什麼方法 了,我拼了,我要做一件大家不容許的事,我要帶她走」、 「明知男方情殺是不對的,但是我卻又能感受到他們那種被 女人欺騙、丟掉的感覺,現在輪到自己了,我很掙扎,我不 想那樣傷害她,可是我卻找不到出路」、「如果順利我能走 出這一關,不過我想這機率很渺茫,如果不能我只好用激烈 的手段了。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知怎麼面對對方的 家長」、「今天的路很難走下去了,我會死掉,其實如果真 的有另外一個世界我想去看一看」等語句,更清楚說明被告 存有若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 脫之想法;且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正是因為被告與張雅慧 曾經感情融洽,對張雅慧用情至深,認定張雅慧無可取代, 才會完全無法接受張雅慧可能移情別戀、從此與其斷絕往來 之事實,情緒隨著其試圖表達關心時,張雅慧和緩或冷漠之 回應態度不斷起伏(偵查卷一第138 至165 頁張雅慧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卷二第20至 31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內存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參照) ,最終在持續之精神折磨下,喪失理性思考及對未來人生之 期待,出此「同歸於盡」之下策!倘被告對張雅慧感情不堅 ,大可從容面對張雅慧選擇離去之結局,轉向尋覓下一段感



情,何致於此?而被告原本抱持以溝通方式解決困境之期待 ,與張雅慧同歸於盡乃改變現狀無望時之最後手段,被告駕 車載張雅慧前往車站購買車票前,二人雖已發生爭吵,但並 不激烈(100 年度相字第24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 頁被 告供述參照),既尚未達到談判破裂之程度,情事猶不無轉 寰餘地,被告選擇順應張雅慧之要求,希冀改善二人談話之 氣氛,自屬合理,當不得以被告行兇前曾載張雅慧前往車站 購買車票之事實,反證其無殺人之預謀;再張雅慧既為被告 之情人而非仇敵,被告一旦遭張雅慧徹底激怒,考慮將前述 最後手段付諸實行,情緒難免掙扎,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志瑋 可能係為緩衝、聽取建言或尋求安慰,其果真下手殺害張雅 慧後,當然會感到痛苦,有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要屬正常, 否則何須計畫於殺害張雅慧後再行自殺以求解脫?是亦不能 因被告行兇前曾告知蔡志瑋其遭張雅慧激怒、行兇後不斷哭 泣等情事,即否定其本有殺害張雅慧之念頭;另參諸基隆市 警察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編號50、51、61、62勘驗照片,扣 案之筆記本(藍色封皮)原係放在「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 ,水果刀(連同紅色刀鞘)原係放在「副駕駛座」椅背置物 袋內(偵查卷二第37、66至67、72頁),二者既分別放在不 同座椅、各自獨立之置物袋內,水果刀之體積復不大,可以 完全放入置物袋而不顯露在外,被告從駕駛座轉身拿取筆記 本之過程,實無不慎「勾到」水果刀之可能!綜上所述,被 告否認預謀殺害張雅慧所持辯解,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主張,均不足採。雖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辯稱:我於案發當日 10時50分許與葉奕均談過後,有改變決定,只想與張雅慧吃 飯聊聊天就回基隆云云(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然勾稽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根本不曾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葉奕均成功通話,僅有互相傳送簡訊(偵查卷 一第121 至124 、137 頁),即便二人有透過簡訊對談,據 證人葉奕均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證述,被告當時是說「我走 不下去回不了頭,想要帶我女友走」等語(相驗卷第70頁背 面,本院卷第86頁),亦未見已擺脫負面情緒之情形,反倒 足以佐證被告先前在扣案筆記本內寫下之心境屬實,是被告 上開辯詞亦不值憑信。從而,被告行為前早已存有一旦無法 藉由溝通改變現狀、不惜殺害張雅慧之殺人預謀,殊無疑問 。至被告打算於殺害張雅慧後再行自殺,事後有無自殺,僅 係犯罪後處置方式及態度之問題,並不能改變其預謀殺害張 雅慧之事實,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9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經 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 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 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情形,被告 殺害張雅慧後,固於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 別致電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 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惟被告僅有對葉奕 均提出「在警局等候、陪同其自首」之要求,未曾向蔡志瑋葉奕均表明委託對方代行自首之意思,蔡志瑋之所以撥打 110 報案,並非受被告委託,而係因與葉奕均討論後,認為 人命關天,有必要先行報警處理等事實,分據證人蔡志瑋葉奕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相驗卷第5 至6 、 12至14、69至73頁;本院卷第84至9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8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 0 年7 月28日21時4 分許即因未受被告委託之蔡志瑋報案而 知悉其犯罪嫌疑,被告於同日22時5 分許抵達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申告其犯罪事實時,該犯罪早已為有偵 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殺 人後,既不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亦未就近委託路 人、商家代為報警,或問明案發地點附近警察派出所之位置 、自行驅車前往,又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行駛,途經5 個收費站(相驗卷第1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參照),未曾在 任一收費站停車向執行稽查取締勤務之公路警察報告,由上 開行為所顯現不積極聯繫警方之態度觀之,亦難認定被告有 委託蔡志瑋葉奕均代行自首之意思。從而,本案尚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㈣審酌被告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 65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有期徒刑6 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緩刑3 年確定,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第5 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被害人張雅慧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因對張雅慧已投入相當感情,不能承受張雅慧與其 分手後所表現之冷淡態度,懷疑張雅慧可能移情別戀、從此 與其斷絕往來,亟欲挽回二人感情或至少改變現狀,歷經持 續數日之情緒起伏後,竟預謀於談判目的未能達成時殺害張 雅慧,並果真於張雅慧拒絕妥協、談判破裂之際付諸實行, 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刺入張雅慧左胸,被告只思自己付出之 感情需要回饋,不知尊重張雅慧於交往對象及人際關係之選 擇自由,復不能以理性、正面之態度解決人生中遭遇之難題 ,將自己偏執之惡果加諸張雅慧身上,手段則可謂殘忍,足 認其惡性非輕,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張雅慧若即時送醫,應可及時救治存活(相驗卷第96頁背面 ),此一情形應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亦自承 張雅慧負傷後尚能言語之時,有要求送伊去醫院(偵查卷一 第8 頁背面),然被告行兇後,卻未將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 ,亦未儘快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反而駕車沿國道高 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又不在沿途經過之收費站向收費人員 或公路警察報告求助,任由張雅慧在車上不斷失血,執意駕 車長達2 小時返回自己熟悉之基隆市再行「自首」及搶救張 雅慧,致錯過黃金救治期間,於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時,張雅慧早已全身冰冷、無呼吸脈搏(偵查卷一第71頁救 護紀錄表參照),經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縱認被告行兇後 並非毫無救助張雅慧之意,其處置明顯乖違失當,與一般人 可以合理期待之舉措相去甚遠,枉送張雅慧僅22載之青春生 命,尤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所為造成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 剝奪張雅慧神聖不可侵犯之生命權,並使張雅慧之雙親須終 身承受失去愛女之傷痛,無從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犯 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無 視其在扣案筆記本內自行寫下文字內容之確鑿證據,矢口否 認預謀殺害張雅慧,於警詢時故意混淆語句之主客體以曲解 文義(將「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家人不知怎麼面對對方的 家長」解釋為「我希望用我的死來威脅張雅慧…屆時她父母 親不知如何面對我的家長」,見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至 審判中復以「我亂寫的」等語搪塞(本院卷第107 頁),可 見仍存有卸責之心理,雖曾當庭向張雅慧之雙親道歉,被告 暨其家屬均迄未承諾或提出任何賠償,其態度自難認全然良 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居住、 與家人關係疏遠、案發前在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



員之生活狀況,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實無「顯可憫恕」 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㈤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 本1 本、被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及外褲各1 件,雖亦屬被告 所有,性質僅係證明被告犯罪決意及犯罪行為之證物,而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