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婷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伍零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伍零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緣陳紫婷與賴建明素有交情;乃賴建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 制毒品,猶先、後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上午8 時19分、99年 9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主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門號,撥接陳紫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即 附表編號③所示扣案證物),藉詞暗示陳紫婷無償允贈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而陳紫婷聞訊後,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 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不得轉讓,猶囿於自己與賴 建明之故舊情誼而未予回絕,進而於前揭通話結束後不久, 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20巷16號2 樓(即16之1 號 ),二度依到場之賴建明所請,無償贈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建明當場施用告罄(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紫婷各 次無償轉讓之毒品數量,已至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淨重 10公克」標準),藉此明知為禁藥而無償轉讓予賴建明2 次 。
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陳紫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 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獲賴建明當面洽購而 對之允為供貨,進而先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前往黃 嘉林住處即基隆市○○○路15之11號4 樓之5 ,向黃嘉林調 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毛重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按:黃嘉林涉案部分,另由檢察 官起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在案,迄仍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未確定),再於同日下午7 時左右,返 回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街20巷16號2 樓(即16之1 號),以「買賣價金2,500 元」之交易條件,逕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一半」,即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 售予賴建明牟利(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一半」予賴建明而販賣既遂),至所餘之「另一 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亦為0.5 公克)則由陳紫婷留供己 用(按:陳紫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陳紫婷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彼等議定之 買賣價款2,500 元則因賴建明之隨身現款未足致迄仍賒欠。 又賴建明價購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以後,遂於100 年3 月 5 日中午12時左右,取用其中部分(即其中部分業因賴建明 取用告罄),再將其取用所餘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後淨重0.1509公克)藏放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 ○○街190 之1 號。
二、查獲經過
緣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陳紫婷涉嫌販毒, 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 監字第304 號),俾就陳紫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 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陳紫婷進行毒品交易之賴建 明等人;其後,復於監聽結束以後,本其上開監聽情資,報 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 索票,繼而先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至陳紫 婷住處即基隆市○○○路15之11號4 樓之5 執行搜索,並扣 得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左右, 至賴建明住處即基隆市○○街190 之1 號執行搜索,而扣得 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此外,陳紫婷為警查獲以後,則曾於 檢警就前揭㈡所示毒品來源(黃嘉林)猶無所悉以前,主 動供出其曾向黃嘉林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揭㈡之所述,
而使檢警得以一併對其毒品上源即黃嘉林發動偵查程序(按 :黃嘉林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479 號判決在案,迄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未確定) 。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紫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 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 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 卷第45頁、第65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 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 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 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本案相關證人賴建明、黃嘉林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即彼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 述),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43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 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 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 :證人賴建明、黃嘉林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 結」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引用之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 年4 月12日航藥 鑑字第1001960 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 字第1166號偵卷第151 頁),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 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 文之真實無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4頁), 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 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卷 第50頁至第51頁),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99 年度聲監字第304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同上偵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 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 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64頁),按諸首開 說明,關此監聽譯文(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㈤查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 請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 期間之100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同日下午8 時5 分, 派員逕往被告住處(基隆市○○○路15之11號4 樓之5 )、 賴建明住處(基隆市○○街190 之1 號)執行搜索而予起獲 扣案。此除經被告、賴建明分別敘明在卷(被告部分,見10 0 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卷第9 頁;賴建明部分,見同上偵卷 第18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索票暨被告 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37頁至 第42頁)、100 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索票暨賴建明住處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考;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 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 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 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則關此扣案物證當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
被告陳紫婷前、後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
欄㈠之所載,悉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100 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63頁、第66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賴建明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同上偵卷第第20頁至第21頁 、第65頁至第66頁)互為相符,並有99年9 月7 日上午8 時 19分、99年9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之「0000000000」行動門 號(係被告申辦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 份(100 年度偵字第 1166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暨附表編號③所示行動電 話、晶片卡等物扣案足佐。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關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乃至證人賴建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二度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應無 可疑,並堪採信。
㈡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陳紫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載之事情經過,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無訛(100 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68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第 66頁),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賴建明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同上偵卷第1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 至第68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被告毒品上 源即證人黃嘉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同上偵卷第14 8 頁至第149 頁)互為相符,且有「賴建明向被告購入而後 取用其中部分(即其中部分業因賴建明取用告罄)所餘」如 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淨重0.1509公 克)扣案(惟係查扣於賴建明施用毒品另案)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00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1960 號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 紙(同上偵卷第151 頁)在卷可佐。再者,賴 建明取用「其購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後,亦曾因尿液檢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本 院基隆簡易庭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賴建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賴建明所 涉施用毒品之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 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乃至關鍵證人賴建明於警詢暨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悉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賴建明與被告之 毒品上手即證人黃嘉林素不相識,此業據被告、賴建明、黃 嘉林3 人一致敘明在卷(被告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 號偵卷第115 頁;賴建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67頁、第115 頁;黃嘉林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48 頁);是證人賴建明既 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即證人黃嘉林直接聯繫,亦不 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 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 ,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 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首已無可排除! 其次,被告本次向黃嘉林「調借」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公克),其市價不過「3,000 元至4,000 元」乙節,除經證 人黃嘉林結證明確(同上偵卷第149 頁),並據被告自陳在 卷(同上偵卷第9 頁、第68頁);以此核算,扣除被告留供 己用之其中一半(毛重0.5 公克),被告本次交付予賴建明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至多要價2,000 元(計算 式:4,000 元×0.5 公克=2,000 元),乃被告竟向賴建明 索價「2,500 元」,則倘賴建明他日如數給付,被告所能從 中圖取之利益「至少500 元」!是被告客觀上顯有利用本次 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之行為,尤屬不言可喻!準此 ,被告本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 無非係為圖取「從中『賺取』少量價差」之利益,此應無可 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 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後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併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 用,暨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 禁藥」。第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 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重法應優先於輕法」適用之原 則,行為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惟行為人倘僅止「轉 讓」,且所涉轉讓「數量」復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製 訂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者,其轉讓行為即應依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處罰。
㈡是核被告前、後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 ㈠之所載,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 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賴建明)施 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彼等除本案以外,迄無販賣 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次數均屬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 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 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 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㈡ 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 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 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犯,減 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至其法定 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 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 ,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 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 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曾就自己販賣 毒品予證人賴建明之主要情節為肯定供述,嗣復於本院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㈡ 所載之販毒情節,雖被告曾因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一 度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販賣,然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 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犯,再遞予減輕其刑,即 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 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既因法 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 論罪,則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即不得割 裂適用。申言之,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從而,關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 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 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為有效追查 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 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 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 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倘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已供出毒品所由來者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俾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且依所供事證,客觀上足以查 證確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認已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要件,而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為警查獲以後,除曾配合檢警調查而自白本判決事實欄㈡ 所載之販毒情節,並曾於檢警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毒品 來源(黃嘉林)猶無所悉以前,主動供出其曾向綽號「小馬 哥」之黃嘉林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揭㈡之所述,併就「 小馬哥」即黃嘉林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所指證,而使檢警得以 對黃嘉林發動偵查程序,此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100 年 度偵字第1166號偵卷第9 頁、第1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479 號判決正本1 件(同上偵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背面
),並經本院職權向查獲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偵查佐賴景文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 院卷第75頁)存卷為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供出本 判決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黃嘉林」, 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 ㈡之所犯,再遞予減輕其刑。即其「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 經依上開規定減至有期徒刑者,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本判 決事實欄㈡所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 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 告轉讓禁藥(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予人施用,無疑亦助 長毒品買賣之交易熱度;併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份量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利潤,併其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概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㈧沒收宣告
⒈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 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雖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用;然按法律應一體適用而不得割 裂,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既應依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之轉讓禁藥罪而為論處,則本件扣案物之宣告沒收,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惟扣 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 000000」之晶片卡1 枚,既係被告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㈠ 所示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供述),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
「賴建明向被告購入而後取用其中部分(即其中部分業因賴 建明取用告罄)所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淨重0.1509公克),雖因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載之有償販賣,致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賴建明所有, 嗣並為警依法起獲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扣案時地」欄之所示 ,然關此毒品既係被告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販賣毒 品等本案犯罪之所用,其「違禁物」之性質復不因上開所有 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尤以附表編號①所示毒品雖查扣於賴建 明所涉施用毒品另案,然迄「未」經檢察官依該案判決內容 「沒收銷燬」而未費失,此除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科(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執行科)調取100 年 度執字第1062號「賴建明施用毒品乙案」之執行卷證核閱無 訛,並據本院向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從而,除業因送請 鑑驗而已告消耗費失之部分以外,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後淨重0.1509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 離之分裝袋1 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
㈨附帶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 義務沒收),是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則其沒收範圍即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則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 情節而論,被告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 所載,然賴建明既因隨身現款未足致迄仍賒欠,則被告本次 販賣即「無」實際所得,從而,本件當亦不生「沒收販賣價 金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⒉員警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在被告住處搜索 而併予起獲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 ,然則俱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所用,而與被告本案所 犯渺無相關,此悉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其 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特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